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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悟空快讯】深圳计量检测院改革实施方案发布,焕然一新!

发布时间:2018-12-15

悟空说

  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是国内领先的综合性国有计量检测机构,改革创新也走在全国前列。

  这次深圳市政府公布的深圳市计量检测院的管理规定,给国有事业机构的变革之路带了个好头,也势必进一步冲击当前风云变幻的检测市场。

  • 第一,推出了创新的理事会制度,决策算由市场监管局代表,检测院职工代表与社会人士共同组成。

  • 第二,检测院设立院长负责制的执行机构,院长由市场监管局聘任,副院长及其他高管由理事会聘任。

  • ,按业务分类分别执行政府监管服务模式和市场化运作模式。

  • 第四,可利用国有资产出资设立企业,但计量强检、食品监督抽检等业务相关资产不得用于出资。

  • 第五,可以参照同行业市场薪酬水平,建立工作人员待遇,激励机制。

  • 第六,各项事务接受监督,审计,各项信息公开。

  • 第七,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各项改革条款令人眼前一亮,焕然一新,充满期待。

  下附《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规定》全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13号

  《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规定》已于2018年11月2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如桂

  2018年11月20日

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新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市检测院)的管理和运作,推动计量、检验、检测、认证等高技术服务业发展,提升市检测院的市场竞争力和品牌影响力,优化市检测院的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检测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市检测院的举办单位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市检测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社会公益公共服务,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政府、企业和社会提供高质量的计量、检验、检测、认证等高技术服务,不断促进深圳产业发展。

  市检测院应当坚持专业化发展理念,积极推进品牌建设,持续开展技术攻关和科研创新,打造核心竞争力,致力于不断满足市场多样化和个性化需求,努力建设成为世界一流的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条  市检测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

第二章  决策机构

  第五条  市检测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理事会成员为九至十三人的单数。

  理事会成员由举办单位代表、市检测院职工代表以及社会人士组成,其中社会人士占理事会成员人数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必要时也可以邀请其他政府部门代表参加。

  理事会设立理事长、副理事长各一人。理事长由举办单位指定,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六条  理事由举办单位聘任,每届任期为五年。理事任期届满后可以连任。

  第七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理事会议事规则,审定市检测院章程或者章程修改草案;

  (二)审定市检测院的战略规划、重大业务发展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算和决算报告;

  (三)审定市检测院的用人规模;

  (四)审定市检测院作出的重大投资、融资决定;

  (五)审定市检测院的财务管理、资产管理、人员管理、薪酬管理等重要管理制度;

  (六)审定市检测院和所设立企业的发展及管理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长或者三名以上的理事,可以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理事长应当自提议或者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第九条  理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理事过半数通过。理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理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前款规定外,由市检测院章程规定。

  第十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签发理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四)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五)行使市检测院章程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理事长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副理事长代为履行。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十一条  市检测院设院长一人,作为检测院法定代表人。

  院长为理事会的当然理事,不得担任理事长。

  市检测院可以按照职数和岗位设副院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名。

  院长、副院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管理层,作为执行机构。

  第十二条  院长经理事会审议后提出人选建议,由举办单位按照人事管理规定聘任。

  副院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院长提出人选建议,经理事会审议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聘任。

  第十三条  院长、副院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期由市检测院章程规定,聘期届满可续聘;但是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检测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领导管理层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拟订市检测院章程或者章程修改草案;

  (三)组织拟订市检测院的战略规划、重大业务发展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算和决算报告;

  (四)组织拟订市检测院的用人规模

  (五)组织拟订市检测院财务管理资产管理人员管理薪酬管理等重要管理制度;

  (六)设立、调整市检测院内设机构,按照规定聘任、解聘内设机构管理人员;

  (七)负责市检测院日常管理,组织开展业务活动;

  (八)按照管理权限将相关事项报理事会审议或者审定;

  (九)负责组织实施需要由执行机构完成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技术服务与业务拓展

  第十五条  市检测院应当为政府监管提供下列技术服务:

  (一)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研究制订深圳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二)食品及其他物品的监督抽查、检验检测、应急检测、风险监测、仲裁检定、质量鉴定等;

  (三)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委托的其他技术服务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通过以事定费、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

  第十六条  市检测院应当积极提升技术服务水平,优化公共检测平台服务质量,完成下列技术服务:

  (一)承担国家、省、市检测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建设任务,为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提供技术孵化与成果转化;

  (二)开展国内外实验室间的合作与共享,为产业提供高新检测技术的研究开发,制订高新技术标准;

  (三)开展计量检定、质量检验、标准宣传贯彻、认证等方面的技术咨询与培训;

  (四)其他技术服务事项。

  第十七条  市检测院可以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从事下列技术服务:

  (一)计量与检测仪器装备的研究开发;

  (二)国际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的研究、国际国内标准的制订或者修订;

  (三)产品、工程、服务、环境等方面的计量、检测与认证;

  (四)货物检验、工厂审查等第三方核查;

  (五)其他相关的质量技术服务事项。

第五章  财务与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市检测院利用其国有资产出资设立企业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审核批准手续;但是与计量强检、食品监督抽查、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公共检测平台等业务有关的资产不得用于出资。

  市检测院应当依法管理国有资产,对所设立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发展计量、检验、检测、认证等高技术服务事业。

  第十九条  市检测院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企业化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编制财务预算和决算。

  第二十条  市检测院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由举办单位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六章  人事薪酬

  第二十一条  市检测院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精简高效、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制定岗位管理、人员招聘、薪酬管理、年金管理、绩效考核等人事管理配套制度,并接受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检测院可以参照同行业市场薪酬水平,结合机构经营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薪酬分配方案,建立工作人员薪酬评估、调整、激励机制。

  市检测院的工作人员薪酬分配方案经理事会审定后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检测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员工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实行住房公积金和年金制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检测院应当接受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举办单位、理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检测院决定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提请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者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检测院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举办单位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市检测院进行社会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检测院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网站、媒体等多种方式主动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政策依据、运作状况、检测能力、公正性承诺、组织结构、发展规划、人事管理相关制度及招聘信息等;

  (二)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

  (三)年度报告书、人力资源管理信息年度报告;

  (四)财务预算和决算报告;

  (五)依法应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低于”“以上”“过半数”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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