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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悟空看热点】同样抽检不合格,为何处罚不一样?

发布时间:2019-02-22

  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今日发布“关于2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在2018年国抽中我省两家超市均检出1批次鸡蛋恩诺沙星不合格,但两家超市被处罚情况却不太一样,具体情况如下: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南路分店经营的鲜鸡蛋

(一)抽检的基本情况

  不合格项目:恩诺沙星。经营(抽检)日期:2018年8月28日。

(二)风险控制情况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南路分店共购进该批产品44千克,已全部销售,因鲜鸡蛋为生鲜食品,且销售时间过长,未有召回产品。

(三)处罚情况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南路分店无主观故意情节,能积极配合调查,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依据《陕西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研究决定,对该企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59元的行政处罚。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未在经营环节排查出原因,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南路分店进一步完善了进货查验制度。

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公园南路购物广场经营的精品鸡蛋

(一)抽检的基本情况

  不合格项目:恩诺沙星。经营(抽检)日期:2018年8月28日。

(二)风险控制情况

  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公园南路购物广场共购进该批产品15千克,已全部销售,因鲜鸡蛋为生鲜食品,且销售时间过长,未有召回产品。

(三)处罚情况

  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公园南路购物广场经营的产品数量少,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且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符合《陕西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食品篇)(试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西安市新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其免于行政处罚。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未在经营环节排查出原因,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公园南路购物广场进一步完善了进货查验制度。

  同样被抽检出了不合格食品,却因为其中一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而免于行政处罚。我们都知道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免责的相关问题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实务中不少食品经营者在实施上述答辩时往往仍然难以摆脱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下面结合实务操作,就上述事项形成免责应当符合构成要件进行系统解析。

  依据上述规定,在食品经营者所经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况下,构成食品经营者免责的构成要件如下:


1


食品经营者已经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2


有充分证据证明食品经营者对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并不知情;


3


食品经营者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一、食品经营者已经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包括进货查验相关许可证及相关合格证明,还包括对所购进食品本身的查验。

(一)查验供货者相关的许可证及合格证明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食品经营者的进货许可及相关证明查验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虽然食品经营者查验的对象是食品的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但并非供货者只要形式上持有上述文件即视为产品合格。查验义务本身包括了两个部分的义务,即,检查和验证。

  实务中上述检查和验证主要包括:对食品供货者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供货者为食品经营者的应当同时提供食品生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格证明(出厂合格证明)进行审查。上述证件应当为加盖供货者公章的复印件。

  此方面的审查要求食品供货者所提供的食品与其所提供的相关许可证件、合格证明的一致。如果存在证书文件与食品包装所标注事项不一致的情况,则显然上述证件、合格证明不具有与所经营食品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该食品相关的法律文件,因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要求。当然食品经营者不是食品监管部门,无权对相关证件的真伪进行专业鉴别。其实法律并不强人所难,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只需要坚持其作为食品经营者的审慎原则。

  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该制度属于进货证件及合格证明查验义务的延伸。实务中不少食品经营者怠于履行该项义务,导致食品监管部门随机抽检时无法提供上述资料。

(二)查验供货者所供食品

  对购进货物相关证件及合格证明的查验仅是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的一个方面。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同时也规定了其与进货查验相关的义务。该法条所规定的义务仅仅围绕进货查验义务而展开,并未涉及此方面之外的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条所规定的义务主体除食品生产者之外,显然也包括了食品经营者。

  实务操作中,食品经营者需要将食品与合格证明相结合进行审验。食品经营者如果仅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及合格证明,但是对食品本身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或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未进行检验,显然并不能实现对食品安全的有效管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不仅包括进货查验义务,还包括查验所购入食品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而此方面的操作往往为食品经营者所忽略。实务中许多食品经营者往往也怠于对所购进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情况进行仔细核对。其实这也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管理难题方面至今难以突破的原因之一。

二、有效证明对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并不知情

  食品经营者对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知情指的是食品经营者由于物质条件或技术条件无法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或做其他更进一步的判断,导致无法获悉食品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况。此种不知情指的是对食品不达标不知情,而非对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标准不知情。

  例如某食品配料中已经明确标注添加了法律规定禁止加入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添加了违法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虽然出厂合格证明中仍然认定其为合格,则其仍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当然对于食品标签及其他外部相关进货中没有体现,而实际该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由于食品经营者并不具备上述检验能力,因此属于食品经营者并不知情的情况。

  不得不提的是,由于客观上食品种类多种多样,国家出台的关于食品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等也是出自多个部门。我国食品经营者经营食品的专业水平并不高。诸多小规模的食品经营者对自己所经营食品应当符合何种食品安全标准及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往往并不了解。由此导致很多食品经营者在被食品监管部门认为其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法律常识,食品经营者却一无所知。即便形成诉讼,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之一往往也是食品经营者是否有义务获悉某方面的专业食品标准方面的知识。

三、食品经营者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明确的进货来源是实现食品可追溯的关键。而进货查验义务中要求食品经营者留存供货者相关许可证件及合格证明的原因也是为了能够更加高效的追究供货者的违法责任。实务中存在食品经营者所留存的相关证件与实际供货人不符的情况。如果食品经营者明知留存的相关证件与事实不符仍然按照上述材料提供进货来源的,不属于可以免责的法定情形

  食品经营者通过已经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主张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的,其一方面应当进货查验义务的范围进行充分了解另一方面应当尽可能提高自己对所经营食品相关标准及法律法规的掌握,提升自己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尤其对于后者而言,食品经营者设有法律风险控制部门的,更应当特别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所经营食品的相关安全标准的学习,提高此方面的实务操作能力。

  除上述内容以外,我省在处置这2批次不合格食品时还援引了《陕西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及《陕西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食品篇)(试行)》这两条我省地方法规考量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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