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的一个消费维权热点,估计大伙都知道了,
“我是受过文化教育的人,但是这件事让我几十年的教育受到了奇耻大辱!”
“我就是太讲道理才被你们欺负。”
“如果这事儿有的谈我就不会做出这么不要脸的事。”
近日,陕西西安一女子花66万买新奔驰,可车还没开出门就发现发动机漏油。此后,车就一直放在店里。
在15天之内,经多次协商,该店的解决方案从退款、换车变成免费换发动机,女子不接受便坐在店内的车顶上要说法,有理有据思路清晰的维权视频在网上引起热议。
目前的情况,根据国家的“三包”规定只能免费更换发动机?
这合适吗,换车的要求过分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有规定: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汽车消费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退货规定,而且,经调查,如果存在欺诈行为,还可以要求三倍赔偿!(特注:是否消费欺诈还需调查,不针对本次奔驰事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
有人戏言,买过车的人都被坑过!
汽车消费维权就只能靠“哭闹+网络视频”维权?
请拿起法律的武器。
现分享一起收集到的汽车消费欺诈三倍赔偿的判例,一起来看法院的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作出的一起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浙01民终8765号】
案件核心争议在于车辆交易过程中是否是构成欺诈,怎么赔偿!
销售涉案汽车的中升之星公司认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升之星公司构成销售欺诈的核心观点是认为中升之星公司没有告知和隐瞒了轮毂和轮胎的大小,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中升之星公司有此行为。恰恰相反,轮毂和轮胎的大小有明显标注,一目了然,不可能隐瞒。中升之星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告知过王某,王某在提车时也核对过轮毂和轮胎型号,有合同和交车单为证。
(二)一审判决认为中升之星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以及汽车销售人员没有足够了解店内每一辆车包括轮毂与轮胎的具体情况,瑕疵表现明显,但这只能说明中升之星公司管理上有过错,这种过错在主观上是消极的不作为,这与欺诈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不相符。一审判决又认为中升之星公司隐瞒了轮毂和轮胎的大小,但事实上轮毂和轮胎外观可见,无法隐瞒,而且王某也没有对此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三)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升之星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不能仅站在保护消费者的立场进行判断,必须对照欺诈的构成要件作客观分析:
1.中升之星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新车上牌需要经过车辆管理所验车,车辆轮胎不符不能上牌,中升之星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对此很清楚,不可能故意销售轮胎型号不符的车辆自找麻烦,中升之星公司主动将报关单、车辆一致性证书交给王某,上面都记录了车辆的详细信息,而且18寸与19寸的轮毂轮胎差价很小,中升之星公司没有必要冒风险做无利可图之事。
2.中升之星公司没有欺诈行为。案涉车辆由于在运输途中轮毂和轮胎有擦伤,到店后又因19寸轮胎没有货,临时换上18寸轮胎后用于4S店展厅的展示车,之后因中升之星公司管理疏忽而没有及时换回。王某来购车时,奔驰CLS320型号现车只剩这台展示车,双方经过洽谈和议价,中升之星公司同意降价125000元将该展示车出售给王某,整个交易过程双方都是平等、自愿的,中升之星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误导王某的行为。
3.王某没有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所有的机动车轮胎外侧都有明显的标号,以阿拉伯数字标注,大而醒目,有生活常识的人都能分辨出来。王某在选车和提车时明知自己购买的这辆展示车的轮毂和轮胎是18寸,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4.王某没有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当时在中升之星公司展厅的现车只有这一辆,王某来购车前,中亚之星公司已经将该车轮毂和轮胎换成了18寸,王某决定购买和之后验收签字交付的就是这辆18寸轮胎的展示车,所以其不存在因错误而购买本车辆。
结合以上四个要件来看,中升之星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本案纠纷仅仅是因为中升之星公司的管理疏漏造成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应该与过错和损害相适应,如前所述,本案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与标配不符并不是以次充好,更不影响整车性能和车辆的正常使用,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
是不是很熟悉的词出现了:有合同、小过错、没有必要、平等自愿的、有生活常识的人能分辨、不存在错误,不适用消保法……
购车的王某认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首先,中升之星公司擅自更换案涉车辆的轮毂和轮胎,破坏车辆的一致性,导致车辆无法上牌,而且损害了车辆的安全性,事实清楚。其次,中升之星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和交车的时候刻意隐瞒了更换轮毂轮胎的事实,未将此事实告知过王某,王某直到去车管所上牌验车时才知道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过,而且因此不能上牌。再者,事情发生后,王某向媒体投诉,浙江电视台18**黄金眼栏目派员前去采访时,中升之星公司也是多次搪塞,前后理由不断变化,一会说销售人员已经离职,一会说是新老车款型号交替,一会又说轮毂轮胎磨损才更换等等,让人难以相信。最后,一般的消费者去购买车辆时不会对轮毂轮胎的尺寸大小进行辨别或者进行对比,更何况王某本身对汽车也不内行,难以注意到轮毂轮胎的型号和尺寸。一审法院正是综合了以上事实,作出的认定清楚正确。
二、中升之星公司构成欺诈。首先,两种尺寸的轮胎之间本身就是有差价的,何况中升之星公司更换上去的轮胎又是旧轮胎,新旧轮胎之间又是有差价的,再加上中升之星公司曾建议王某另外出钱加装轮胎,以上几项加起来,中升之星公司从中就是有利可图的。其次,欺诈的行为和后果的实现不完全同一,中升之星公司上诉称轮胎更换后会被车管所验车时发现所以其不会欺诈,但是这只是涉及到欺诈的后果能不能实现的问题,即使欺诈后果没有实现也不能推定出欺诈行为不存在。因为中升之星公司是专业汽车经销公司,有办法有能力办妥验车上牌手续,况且王某本来是委托中升之星公司代为上牌的,中升之星公司完全可能先把原来的轮胎换回去通过验车上牌,然后再换回来把车交给王某,都在中升之星公司的控制中,但是本案中因为出现了意外,王某自己去车管所上牌,于是轮胎被更换过的事实暴露了,并不能因此推定中升之星公司的欺诈行为不成立。中升之星公司更换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是其主动实施的行为,然后又隐瞒该事实,导致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购买案涉车辆的行为,这就是使消费者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三、中升之星公司更换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不仅仅导致车辆无法上牌,还严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一款车使用什么型号、尺寸的轮毂轮胎都是经过科学论证、测评和严格审批备案的,如果车辆使用尺寸不配套的轮毂轮胎,会影响整车的安全性,甚至影响到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某因为生活需要购买案涉车辆,作为家庭和个人使用,属于消费者,中升之星公司自行更换了案涉车辆原装的轮毂轮胎,在销售过程中隐瞒消费者,导致王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完全正确。
消费者很委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2月26日,王某在中升之星公司处选购奔驰CLS320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以658000元的价格购买。2017年3月15日,王某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了658000元的购车款以及14000元的服务费,全部共计672000元。另外,王某还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了押金14000元,王某购买车辆保险支付22506.27元。同日,中升之星公司向王某交付一辆白色奔驰CLS320轿车,交付时车辆的轮毂及轮胎型号为18寸。中升之星公司向王某交付的《货物进出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及《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案涉车辆适配轮毂及轮胎应为19寸。中升之星公司认可自行更换了案涉车辆的轮胎。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表明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王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首先,案涉车辆曾更换过轮毂及轮胎,并且更换的型号与原车辆不符,该情况中升之星公司并未向王某告知,这一行为侵害了王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其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
其次,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以及汽车销售人员,应足够了解店内每一辆车的具体情况,尤其在买卖合同发生期间,案涉车辆的同款车型仅此一辆,轮毂与轮胎作为车辆重要且明显的组成部分,其瑕疵表现明显。
可见中升之星公司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中升之星公司隐瞒上述情况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或放任王某与其形成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明显,构成销售欺诈。
因此,王某有权要求解除与中升之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中升之星公司退还购车款658000元及服务费14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王某应将案涉车辆退还给中升之星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赔偿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王某购买的商品价款为658000元,三倍购车款应为1974000元。因此,对王某要求中升之星公司赔偿三倍购车款197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王某因购买案涉车辆而缴纳的保险费、押金,系针对案涉车辆专属的花费,中升之星公司应予赔偿,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公证费,系王某自行举证所致,双方没有约定,王某也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印证,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王某与中升之星公司就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二、中升之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购车款658000元、服务费14000元;三、中升之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1974000元;四、中升之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购车后支出的保险费22506.27元、押金14000元;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4元,减半收取19302元,由王某负担5172元,由中升之星公司负担1413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车辆的买卖过程中,中升之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二、中升之星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中升之星公司是否向王某告知过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的事实。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而言,购买进口的品牌新车指的是进口原装、全新、未经过改装和维修的车辆,如果是经过零部件更换的车辆显然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中升之星公司擅自将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更换成尺寸不配套的旧轮胎,姑且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进行更换,都应当在向王某销售该车辆时明确具体地告知王某更换的事实,但中升之星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以消费者明确知晓并理解的方式告知过王某。中升之星公司主张车辆降价优惠销售就可以证明其已经进行过告知与说明、王某知晓真实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中升之星公司未告知案涉车辆更换过轮毂轮胎是否对王某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欺诈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形,即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本案中升之星公司的行为属于后者。中升之星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将对消费者消费决择和公平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主动、如实告知消费者,更何况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是中升之星公司自行实施的行为,但中升之星公司却没有将此事实告知王某,应告知而不告知,就是隐瞒真实情况。
对于中升之星公司声称其更换轮毂轮胎是因为原装的轮毂轮胎在运输中受损,两种尺寸的轮胎价格差别不大,中升之星公司没有以此牟利的动机之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中升之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更换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不披露更换的事实,其明知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有欺诈的故意,至于其是否由此获取多少经济利益并不是欺诈的构成要件。
由上所述可见,中升之星公司主观上有隐瞒实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没有如实告知的行为,王某基于不真实不全面的信息作出了消费行为,应当认定中升之星公司构成欺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王某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案涉车辆,与中升之星公司订立了汽车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如前所述,因中升之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王某请求撤销其与中升之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据此,王某要求中升之星公司退还全部购车款应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的商品为案涉车辆,因此王某要求中升之星公司按照案涉车辆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如下:
综上所述,中升之星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王某享有请求撤销买卖合同的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中升之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升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消费者,你不应该是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