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3行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鸿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湖滨南街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2YE0WA33。
法定代表人陈志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生态环境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0MB1553686M。
负责人陈金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鸿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莆田市鸿立鞋业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湖滨南街368号正在生产从事鞋底贴合的现场进行检查并对现场负责人刘凤军进行调查询问后,发现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料-刷胶-组合-成型。环保设施配套情况:刷胶工序产生的废气通过管道收集后经UV光解处理后排放。该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
201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闽莆涵环改[2019]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提供相关证明通知书》,要求原告于同年10月28日提供建设投产期间相关证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对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书及听证申请书。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并经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讨论后,于2019年12月2日对原告莆田市鸿立鞋业有限公司作出闽莆环罚[2019]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公司鞋底贴合生产项目于2017年7月投入生产,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距现场发现违法行为时间已超过两年。决定:
1、对你公司鞋底贴合生产项目未报批环评文件的行为,因该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未被发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故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
2、你公司鞋底贴合生产项目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莆田市涵江生态环境局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手册》第二类第(六)项第16种情形的,鉴于你公司已配套安装环保处理设施,处人民币20万元整的罚款。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作为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作出闽莆环罚[2019]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鞋底贴合生产项目未报批环评文件及该生产项目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
原告主张“其被其他公司收购,被告行政处罚对象错误、未办理相关环评以及建设手续的责任不在企业且其租赁他人已经取得环评的厂房,只是土地利用的延续,而非新建项目,无须环评的前置程序以及刘凤军属于嘉华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莆田市鸿立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莆田市鸿立鞋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3、关于进一步规范使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本案属于免于处罚的情形。请求判令撤销城厢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生态环境局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二、答辩人认定上诉人系本案事实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针对一个违法行为对不同主体作出同一个处罚决定的情形。三、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闽莆环罚[2019]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四,上诉人主张其租赁的是已经环评的厂房非新建项目,因此无须办理环评审批的理由不能成立。五、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闽莆环罚[2019]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