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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悟空分享】河南辣条食品添加剂使用问题的处置案例

发布时间:2019-03-08

 要        旨

投诉举报食品(河南辣条)所含山梨酸钾项目符合《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品》(DB41/T515-2007)要求。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依法享有对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知悉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调查核实后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并按期送达申请人,至此,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知悉权得以实现。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仅是对申请人的一个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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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18〕第(13)号  


申请人:蒋发强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8〕123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8〕123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商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在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以实名的方式,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提供了网上购买第三人销售的调味面制品的交易订单和实物图片证据。该投诉举报单被转至被申请人处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查处违法经营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却不履其职,错误地认为第三人销售的调味面制食品不存在违法行为,对举报事实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属于不依法办事、敷衍投诉举报人、包庇商家的严重不作为行为,相关工作人员应该受到行政处分。


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8]123号函错误地确认被举报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现行有效,没有采纳申请人在投诉书中所说明的被举报产品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中正确类别和被举报产品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符合的事实,被举报产品的执行标准DB41/T515-2007错误的规定调味面制品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应符合GB2760 (参照糕点类、膨化食品类),不符合国家卫计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对食品添加剂经过风险评估后发布的《关于爱德万甜等6种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添加剂环已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等6种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量和使用范围的公告》2017年第8号卫生监督函中把调味面制品食品添加剂使用归属于“方便米面制品”,属于无效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查处流通领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在第三人销售明显违法食品的情况下,没有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立案处理,被申请人没有按国家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函的规定,对明显违法的行为不立案查处,这种不作为、乱作为、渎职、草率回复申请人,实令人汗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三条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由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处理意见,特申请复议。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不懂法、没有依法办事,是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失职渎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另外,本案依法申请组织听证审理,并请法制机关在收到复议答辩当日通知申请人查阅答辩。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的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享有对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知悉权。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并按期送达申请人,至此,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获悉权得以实现。申请人请求撤销的(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8〕123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仅系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且该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投诉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其作为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所应尽到的法定义务。


2018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西安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阅办单(编号:XAT2018000556),申请人蒋发强反映其于2018年10月12日在西安市莲湖区恋之憩便利店开设的淘宝店“恋之憩零食小铺”购买的“调味面制食品(印度飞饼)”,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问题。”


2018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禾村五组村口门面房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被诉食品“调味面制食品(印度飞饼)”产品实物,当事人现场出示了经营被诉食品的进货票据、质检报告、供货商和生产者的许可证及进销存记录。经执法人员比对被诉食品信息与当事人网店信息显示一致。被诉食品标签部分信息为:产品名称:调味面制食品(印度飞饼),净含量:38克,生产日期:2018年8月1日,保质期:180天,食品添加剂:三氯蔗糖、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纽甜、谷氨酸钠、单辛酸甘油酯、山梨酸钾、乳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食用香精、辣椒红,执行标准:DB41/T515,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741082300898,制造商:武陟县旺青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被诉食品“印度飞饼”,产品执行标准为《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品》(DB41/T515-2007),根据豫食药监食生函〔2017〕242号《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味面制食品标准适用问题意见的函》中明确指出,河南省卫生计生委并未发布河南省地方标准DB41/T515-2007作废的公告,该标准现行有效。该标准第4.5条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参照糕点类、膨化食品类)的规定。”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糕点类、膨化食品类可以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故被诉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符合DB41/T515-2007的标准要求。


鉴于当事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018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投诉举报办理结果通过邮政EMS(单号:1024278792431)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反馈,即(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8〕123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6日签收。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关于西安糖都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投诉后,在规定的60个工作日期限内,对申请人所反映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办理结果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即已履行其作为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所应尽到的义务。


三、申请人所述事实与复议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严格加强调味面制品等休闲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57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已明确,调味面制品(辣条)纳入“方便食品”实施许可,作为单独单元,生产许可证内容为“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


被申请人认为,《通知》规定将调味面制品的生产许可分类至方便食品单元,系有关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规定。食品生产许可分类仅作为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依据,不能作为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分类。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根据GB2760-2014第4条规定,“食品分类系统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只适用于本标准,见附录E”。例如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馒头”纳入“糕点”单元实施许可,类别编号2401。但是,根据GB2760-2014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馒头的食品类别归结为“发酵面制品(食品分类号:06.03.02.02)”,并非糕点(食品分类号:07.02)类别。GB2760-2014食品分类系统中的糕点食品,可以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如硫酸铝钾、硫酸铝铵),但发酵面制品不可以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


另外,《通知》在“督促企业严把质量安全控制关”部分明确:“调味面制品等休闲食品生产企业是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要督促企业依法组织生产,切实采取措施,严把质量安全控制关。要坚决做到“五个严格”:一是严格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许可要求。凡有地方标准的,产品必须严格符合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要按照规定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因此,《通知》不但不能表明被诉食品调味面制品应当按照方便食品类别使用食品添加剂,还表明被诉食品执行《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品》(DB41/T515-2007)符合规定。


申请人称根据《国家卫计委关于爱德万甜等6种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添加剂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等6种食品添加剂扩大用量和使用范围的公告》(2017年 第8号,以下简称《公告》),调味面制品食品添加剂使用归属于“方面米面制品”。


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公告》仅是将食品添加剂“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的使用范围扩大到方便米面制品(仅限调味面制品)(食品类别06.07),与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的使用范围没有关联性。


此外,2018年5月9日,国家卫计委发布了《关于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调味面制品》等4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国卫办食品函〔2018〕317号),虽然征求意见稿中给出了调味面制品的术语和定义,也规定了调味面制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 2760中方便米面制品的规定,但是该标准至今尚未正式发布及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味面制品》(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中载明:“本标准是新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味面制品是我国近年来逐步发展实现规模化生产的食品产业,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和原创特征,国外没有同类产品,目前尚未发现相关的国外标准或国际标准。”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2号)中指出,“对新兴产业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因此,在国家至今尚未就“调味面制品”的术语和定义,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此类产品的监管应当本着包容审慎的态度,鉴于被诉产品符合河南省地方标准,不宜认定为违法,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举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被申请人作出的(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8〕123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程序合法、符合规定,请贵机关依法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转的,申请人反映其于2018年10月12日在西安市莲湖区恋之憩便利店开设的淘宝店“恋之憩零食小铺”购买的“调味面制食品(印度飞饼)”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问题的投诉举报材料(编号:XAT2018000556)。


2018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禾村五组村口恋之憩便利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未发现被诉食品“调味面制食品(印度飞饼)”产品实物,但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经营被诉食品的销货凭证、质检报告、供货商和生产者的许可证及进销存记录。其中,由河南省武陟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被诉食品“印度飞饼”符合《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品》(DB41/T515-2007)。


2018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8〕123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邮政EMS(单号:1024278792431)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本案经书面审理,已查明案情及相关事实,故不再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


   

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8〕123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是否合法,以及申请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1.关于投诉举报办理的职权问题。《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受理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职权。


2.关于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是否合法的问题。(1)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调查,西安市莲湖区恋之憩便利店现场提供了河南省武陟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申请人投诉举报食品所含山梨酸钾项目符合《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品》(DB41/T515-2007)要求。故被申请人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2)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2018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作出(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8〕123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2018年11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之规定,程序合法。


3.关于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的性质问题。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依法享有对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知悉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调查核实后作出(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8〕123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并按期送达申请人,至此,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知悉权得以实现。被申请人作出(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8〕123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仅是对申请人的一个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8〕123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且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8〕123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以支持。


   

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蒋发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本决定所适用的依据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

(一)确定管辖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所需时间;

(二)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因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者论证所需时间;

(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


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


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咨询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正在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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