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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篇

【悟空看法规】总局2号令3号令视频培训,这些疑问已解答

发布时间:2019-05-16

  5月15日下午的2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3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培训,大家都参加学习了吧,印象最深的是什么?有启发吗?

  下面梳理了下学习中的一些要点,希望大家共同学习!

1

在说到管辖时,怎么理解违法行为发生地:

  如何理解违法行为发生地?

  违法行为地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包括了实施违法行为的各个阶段所经过的空间。狭义仅指实施地。按照《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采取广义的理解。

2

电商违法案件管辖问题:

  如何理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也可以进行管辖”是不是意味着也可以不进行管辖?

  不应当这样理解。

  “也可以”的意义在于,在前一句所确定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这一基础上,确立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特定情形下也具有管辖权。

  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情形下,该部门不但可以,而且应当进行管辖。

3

委托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

  但实践中,有部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从抽取样品到进行检验、到告知检验结果均由检验机构实施。

  此时,这些抽检结果可能就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为这个证据不能视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

  因此,这样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与前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和条件所做出的抽样检验结果的证明力不同。

  需要有其他证据与这个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才可能认定案件事实。

  如果没有其他证据,那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办案机构则需要继续调查检查,取得其他证据从而认定违法事实。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所以,在很多情况下,根据这些抽检结果直接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4

执法抽样委托检测能否复检问题:

  没有要求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对此,也专门进行过考量。

  我们知道,在对食品和药品进行监督抽检当中,当事人是有申请复检、复验权利的。

  但如果在处罚程序为了查明违法事实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则当事人不一定有申请复检、复验的权利。

  首先,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当中都没有规定。

  其次,监督抽检当中,当事人是通过复检复验来反映其对检验结果的不服,进行救济;

  而在处罚程序中的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是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对该证据,当事人可通过陈述申辩,提出相反证据与之对抗等方式维护其权益。

  再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当事人不再有其他的救济手段。

  而在行政处罚之后的救济过程中,如在复议过程和诉讼过程均有权利对证据进行质疑。

  最后,在监督抽检中,往往有备份样本,具有进行复检、复验的条件;

  但在处罚程序中,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并不局限于“抽样”检验,很有可能涉嫌违法物品只有一个,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具有进行复检、复验的可能性的。

  综合各方面考虑,2号令没有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检、复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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