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与其他标准的关系
本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要求,主要规定了与食品安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关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标示项目以及食品标签标示的技术性要求。除本标准要求外,其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对食品标签另有规定的,应同时执行。与本标准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按本标准执行。
2、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和标准的实施范围
为进一步规范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管理,本标准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与GB 7718-2011版相比,除预先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质量、体积及长度标识的食品”外,将预先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并“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食品(包括称重方式和计件方式)”也纳入了“预包装食品”的范围。
由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最小销售单元的标签标示应按照本标准的要求执行,非销售单元的预包装食品不进行强制性要求。
3、关于不属于本标准适用范围的情形
以下情形不属于本标准适用范围,但可以参照本标准全部或部分内容执行:
一是食品储运包装标签,即在贮存运输过程中以提供保护和方便搬运、销售、携带等为目的的食品包装的标签;二是以无包装状态陈列并销售的食品;三是餐饮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四是食用农产品;五是在经营环节将预包装食品拆零进行销售的食品。
4、关于生产日期的定义
本标准规定的“生产日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对于先行完成包装或灌装,且需在包装内完成发酵、静置等生产过程后方可进行销售的食品,可以以完成相应生产工序,进行销售的日期为生产日期。
5、关于保质期的定义
本标准规定的“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食品标签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该定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保质期的定义保持一致,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用于生产和销售。
6、关于规格的定义
“规格”指同一预包装食品内含有多件预先定量的预包装食品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该定义不涉及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食品。
7、关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区别
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本标准规定的所有强制性标示内容。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应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数字标签标示,或通过说明书、合同等方式注明。
为避免误解,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在“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上进行提示,如使用“非零售”“餐饮专用”等字样。
8、关于“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的情形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的情形包括:
生产者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作为原料、辅料等用途的预包装食品。
生产者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需要按散装形式进行销售的,或需要改变包装形式后再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9、关于“食品标签不应与食品或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食品标签的所有强制性标示信息应采用粘贴、打印、模印、嵌套或压印等形式固定在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不易分离。
“不易分离”指消费者(或使用者)打开包装食用(使用)前不得分离。但附加的,说明食用方法、产地特征、产品特点等非强制性内容的说明物(如:吊牌),可根据实际情况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分离。
10、关于规范的汉字、外文、少数民族文字
本标准中的“规范的汉字”指国务院发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不包括繁体字。食品标签强制性内容如同时使用繁体字、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和外文,应与规范汉字涵义一致并有对应关系。
进口食品标签按照进口食品章节要求执行。
11、关于数字标签的基本要求
鼓励食品生产者通过使用数字标签展示预包装食品标签信息。数字标签展示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的规定。广告、营销等其他信息不属于数字标签。使用数字标签时,应在食品包装上的数字标签识别码临近位置通过“数字标签”或类似字样明示其身份。本标准不对数字标签展示平台做统一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建数字标签平台或使用第三方平台展示数字标签信息。
数字标签标示内容应清晰、醒目、易于识读,避免重叠、堆积,不得有影响正常阅读的弹窗、飘窗等干扰元素。鼓励在数字标签中使用音频、视频等形式展示食品标签信息,便于消费者更好地获取食品信息。食品生产者通过预包装食品数字标签展示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产品信息时,应当与其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保持一致。
12、关于数字标签标示内容的修改
数字标签展示内容不得篡改,当对数字标签内容进行修改和更新时,应记录修改内容、修改时间、修改者信息等要素,确保信息修改过程可追溯。
13、关于数字标签可以展示的其它信息
鼓励数字标签二维码与包装上其他二维码整合,实现多码合一。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可以标注的配料来源、生产工艺、产地信息、食用方法、产品追溯、食品安全与营养等信息,受实体标签版面限制,可以通过数字标签展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展示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相关信息的客观、科学,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14、关于使用数字标签时,食品标签标示的简化
食品生产者通过预包装食品数字标签展示生产者详细地址的,可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将生产地址简化标注为县级行政区名称,并在生产者名称后标示。如,某预包装食品数字标签上展示的生产地址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XX镇XX大道XX号”,可在食品标签上标注为“XXX生产者(固安县)”。
15、关于真实属性名称
本标准规定的真实属性名称指能反映食品本身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固有特性的专用名称,包括对配料特征、工艺特点、食品类别等一种或多种食品专属特征的描述。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中已规定或使用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与上述名称本质相同的名称作为属性名称,选用时应综合考虑食品特征与消费者对于食品属性的辨识需求。
本质相同的名称一般指食品命名所使用的名称本质上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中的已规定或使用的名称相同,但表述方式存在差异,如:“榛子巧克力”与“榛仁巧克力”;或者是上述名称的约定俗成的同义语,如:“奶酪”与“干酪”。本质相同的名称的使用应能够充分反映食品特性且通俗易懂,符合消费者日常识读习惯,且不引起误解。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中规定或使用的名称时,应使用能充分说明食品真实属性且不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名称作为真实属性名称。
16、关于水在配料中的标示
在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但已完全蒸发、挥发或去除的水可不在配料表中标示。
当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蒸发、挥发或去除水的总量小于水的加入量时,应在配料表中标示。
17、关于配料名称的分隔方式
配料表中配料的标示应清晰,易于辨认和识读,配料间可以用逗号、顿号、分号、空格等易于分辨的方式分隔。
18、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
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
1. 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展开标示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等同于执行标准,只要是相关复合配料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现行有效,即可按照“已有”的条件执行。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如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中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的,则不需要标示;但如果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在终产品中起功能作用,则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
2. 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但其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时,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照配料的标示要求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加入量大于等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不论其是否符合GB 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均应当标示。
19、关于复合配料中复合配料的标示
复合配料中的复合配料可不展开标示,但如含有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的食品添加剂时,应在复合配料中的复合配料后加括号,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举例:“酱油(含焦糖色)”。
20、关于复合配料的合并标示
复合配料符合标准表A.1中归类标示要求的,可按照表A.1的规定,归类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使用归类标示时,复合配料中的食品添加剂应按照是否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的原则决定是否标示。
21、关于食品添加剂名称的标示方式
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的通用名称。
同一预包装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形式之一进行标示:一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二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
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通用名称时,如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C),可用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列出的国际编码(INS号)代替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
举例:食品添加剂“丙二醇”可以选择标示为:1.丙二醇; 2.增稠剂(丙二醇)。
若使用食品添加剂“丙二醇”的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可以选择标示为:1.丙二醇;2.增稠剂(丙二醇);3.增稠剂(1520)。
22、关于食品添加剂名称标示的注意事项
1. 食品添加剂可能具有一种或多种功能,若需要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的实际功能进行标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列出了食品添加剂的主要功能,供标示时参考。
2. 应标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名称,举例:“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如果《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每个名称均是等效的通用名称,标示时可选择其中的一个。举例:“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可标示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或“甜蜜素”,二者均为通用名称。
如果《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涵盖了多种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应根据实际应用情况标示。举例:苯甲酸及其钠盐(包括苯甲酸,苯甲酸钠)可以根据使用情况标示为“苯甲酸”或“苯甲酸钠”等。
3. 可以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规定的通用名称前增加来源描述。
23、关于配料表中建立“食品添加剂项”
配料表应如实标示产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不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应选择附录B中的任意一种形式标示。
24、关于添加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食品添加剂的标示要求
食品中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可选择分别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者选择先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举例:可以标示为“卡拉胶,瓜尔胶” 或“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若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也可以标示为“增稠剂(407,412)”。
25、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应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可以根据实际添加量一一标示,也可以采用体现食品添加剂复配属性的方式进行标示,即标示复配添加剂的名称,再在其后用括号的形式展开标示每种食品添加剂。
26、关于食品添加剂辅料的标示
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
27、关于酶制剂的标示
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28、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示
食品营养强化剂应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或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
29、关于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食品配料使用的物质的标示
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食品配料使用的物质,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如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公告中规定的名称;如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公告中规定的名称;如作为配料使用,应标示具体名称或其在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公告中(如新食品原料)规定的名称。
如味精(谷氨酸钠)既可作为调味品又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应标示为“味精”。
30、食品中使用的菌种的标示
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未经灭活或去除工艺的,应当标示所添加菌种的具体名称,可同时标示相应的菌株号及菌种含量。普通食品中使用的菌种,应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标示具体的菌种名称;婴幼儿食品中使用的菌种,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标示具体的菌株名称。菌种的含量标示建议以10的n次方加单位的方式,如“n×106 CFU/g或n×108 CFU/mL”的形式标示。
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未经灭活或去除工艺的,若在食品中起发酵作用,可标示所添加菌种的具体名称,也可归类标示为“发酵菌种”或“微生物发酵剂”。
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若经过灭活或采取过滤等方式去除的可不标示,如标示,应在食品属性名称或配料表的临近位置明示产品的杀菌工艺,或标示“经灭活”“非活菌型”“杀菌型”“灭菌型”等能充分说明菌种已无活性的词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食品加工用菌种制剂的,可以只标示菌种名称,菌种制剂中的其他原料可以不标示。
31、关于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
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多种配料,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成分时,应在配料表中,或以附加文字说明的形式标示相关配料的添加量或相关配料、特定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进行定量标示时,可标示相关配料或成分的具体添加量或含量,也可以标示相关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的范围或最小/最大承诺值,具体的标示形式可参照本标准附录A。
若相关配料或成分在致敏物质标示等警示性用语、食用方法或对于产品感官特征的描述中提及,不属于特别强调。举例:“本产品含有大豆,可能引起食物过敏”等。
32、关于使用“无”“不含”等词汇时,其“相应配料或成分含量应为0”
当某配料或成分在终产品中的含量为“0”时,可以使用“无”“不含”等词汇及其同义语对相应配料或成分进行特别强调。
当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中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例如,GB 28050对能量或某营养成分的含量声称有特殊规定时,应按照GB 28050的要求执行。当产品执行标准中设置了“无XX”等界限值要求的,可从其规定,如某食品标示了“无醇”时,则该食品的全部配料及其生产过程中不能含有或产生“乙醇”,或由配料带入及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乙醇”符合该食品所执行标准中的“界限值”要求。
33、关于不得使用“无”“不含”等词汇及其同义语进行声称的情形
1.食品添加剂、食品污染物;
2.法律、法规和标准(含公告)规定不允许添加到该食品中的物质;
3.不应存在于食品中的物质。
34、关于食品名称中提及的特别强调的情形
本标准规定,食品中的配料或成分若在食品名称中提及,应标示其本身或相关配料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但涉及以下三种情形的可以豁免进行定量标示:
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存在的食品名称和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中存在的食品名称及与其本质相同的名称。举例:牛奶巧克力;
2.用于体现产品属性的,与原料、成分、类别等特征相关的工艺和质地、风味、滋味、气味、外观等感官特征的配料或成分的名称。举例:草莓口味冰淇淋、柠檬味软糖;
3.不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无需在标签上标示相关信息。
35、关于食品标签上图片的使用
食品标签上的图片包括真实照片、插画、设计图等与食品配料或成分相关的示意图。
当食品中含有某种真实的食品配料或成分时,可使用真实照片对口味、风味、配料来源等情况进行描述。
仅使用食品用香精、香料调配出某种配料或食物风味的,应使用相关配料或食物真实照片以外的图案,且应在图案临近位置醒目标示“图案仅供口味参考”等字样。当通过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生成的图案无法与配料或食物真实照片进行区分时,按照真实照片管理。
食品标签上用于说明质地、风味、滋味、气味、配料来源、食用方法或用途等的图案不属于特别强调,无需定量标示。
36、关于日期标示
预包装食品需同时标示两个日期,包括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保质期的到期日从生产日期的当日或次日起进行计算。在标示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的前提下,保质期可作为可选择标示内容自愿标示。
保质期6个月及以上的预包装食品或包装物、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20cm2时,其标签可仅标示保质期和保质期的到期日,生产日期作为可选择标示内容自愿标示。
37、关于“消费保存期”
为落实《反食品浪费法》有关要求,节约食物资源、避免食物浪费,可根据食品属性、食用特征等自愿标示预包装食品的“消费保存期”作为食品的最后食用日期,供消费者参考。“消费保存期”不应短于“保质期”。
消费保存期可按照附录A的A.2.5标示具体日期,或通过文字说明的形式对消费者进行指导。
消费保存期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保质期的要求,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用于生产和销售。
38、关于致敏物质标示
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鱼类及其制品、蛋类及其制品、花生及其制品、大豆及其制品、乳及乳制品(包括乳糖)、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等八大类致敏物质直接作为配料使用时,应采用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和标示方式(可使用字体加粗或下划线两种标示方式)进行提示,或在配料表临近位置使用“食物致(过)敏原(提示)”“致(过)敏物质(提示)”或“致(过)敏原信息(提示)”等为引导词加以提示。在配料表临近位置标示提示信息时,也可以不使用引导词。
食品中除上述八大类以外的其他可能的致敏物质,如芝麻及其制品、椰子及其制品等可自愿标示致敏物质提示信息。
39、关于致敏物质预防性提示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致敏物质时,如共用生产车间、生产线可能造成交叉污染等,鼓励食品生产者在食品标签上提示消费者食品中存在致敏物质的可能,可在配料表临近或其他位置用以下方式加以提示:“本产品可能含有……”;“可能含有……”;“可能含有微量……”;“本(此)生产设备还(也)加工含有……的食品(产品)”;“本(此)生产线还(也)加工含有……的食品(产品)”等。
无论是否标示致敏物质预防性提示信息,食品生产者都应做好生产过程卫生管理,尽可能减少因共用生产线等造成致敏物质交叉污染的风险。
40、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
如果食品所执行的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按标准要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如果食品所执行的标准中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不得标示质量等级。
产品分类、产品类别等不属于质量等级。
41、关于产品标准代号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5)4.10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地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年代号可以不标示。
以GB 10765-2021为例,4.10条款中规定的标准代号为“GB”,顺序号为“10765”,年代号为“2021”,执行该标准的产品应标示为“GB 10765”或标示为“GB 10765-2021”。
产品标准代号应标示引导词,引导词可使用“产品标准代号”“执行标准”“执行标准号”“产品标准号”等与“产品标准代号”含义一致的引导词代替。
42、关于葡萄酒中二氧化硫的标示
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
43、关于进口食品标签标示的基本要求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标示内容,包括外文或繁体字、加贴或印制的中文标签及其他说明物上的标示内容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对于采用在原进口预包装食品包装外加贴中文标签方式进行标示的情况,裸露的外文或繁体字以及加贴的中文标签的标示内容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44、关于进口食品的标示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内容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5)第4章(4.9、4.10除外)中相应条款要求。
45、如何理解进口食品标签中文与外文或繁体字的“对应关系”
进口预包装食品同时使用中文与外文或繁体字时,标签上外文或繁体字所表述的强制性内容应与规范汉字有一一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生产者和地址、国外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一一对应指外文标签中涉及强制性的标示内容,均需有对应中文翻译。外文标签上未标示,但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需标示的内容,也应在中文标签上进行标示。为便于消费者了解食品信息,强制性标示内容的中文标签可使用更详细、更符合中文阅读习惯的表述。
其他非强制性内容应有对应关系,对应关系无需全部翻译,但应标明外文标签的主要内容或涵义。对于非强制内容,可采用中文概述对外文内容进行描述,如“本产品外文标签还包括品牌信息、商标相关信息等内容”。
通过加贴标签等形式遮盖的外文或繁体字,无需进行翻译。
46、关于进口食品配料表
进口预包装食品外文配料表的内容均须在中文配料表中有对应内容,原产品外文配料表中没有标注,但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应当标注的内容,也应标注在中文配料表中(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和单一原料等)。
47、关于原产国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或原产地区的名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48、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原标签仅有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时生产日期的标示
应根据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以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的当日为起点,经推算后以加贴、补印等方式标示生产日期。
49、关于进口食品进口商/代理商的标示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根据进口食品境内承担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实际情况标示进口商、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进口商为承担责任主体的,应以进口商为引导词;代理商为承担责任主体的,应以代理商为引导词。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境外生产企业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进口食品的生产者和地址、国外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可以不标示。
50、关于豁免标示的情形
本标准豁免标示内容有两种情形:一是规定了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的食品种类;二是规定了当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20cm2时可以免除的标示内容。以上分别考虑了食品本身的特性和在小标签上标示大量内容存在困难的情形。豁免意味着不强制要求标示,企业可以选择是否标示。
在标示了批号的前提下,葡萄酒及酒精度大于或等于10%的酒类可免于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在此情况下标示的批号不得加贴、补印、修改。
本标准豁免条款中的“固体食糖”为白砂糖、绵白糖、红糖和冰糖等,不包括糖果。
标准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一)哪些预包装食品需要标示营养标签?
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应按照本标准规定标示营养标签(豁免标示的食品除外);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和食品储运包装,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如果企业自愿标示营养标签,则应按照本标准实施。
关于强制标示内容
(二)关于强制标示的能量和营养成分
预包装食品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蛋白质、脂肪、饱和脂肪(或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和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
(三)关于能量及其换算系数
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和碳水化合物等成分在人体代谢中产生的热量。
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供能成分的含量标示值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换算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膳食纤维时,应以8kJ/g为换算系数计算膳食纤维提供的能量。
允许以卡、卡路里、千卡等对能量进行补充说明。
(四)关于糖醇及其能量换算系数
糖醇是指酮基或醛基被置换成羟基的糖类衍生物的总称,属于碳水化合物的一种。如在食品标签中标示出糖醇的名称和含量时,可将糖醇纳入能量计算。建议赤藓糖醇能量换算系数为0kJ/g,其他糖醇的能量换算系数为10kJ/g。如果将糖醇纳入能量计算,应在碳水化合物的能量计算时将糖醇的能量予以相应扣除。
(五)关于蛋白质及其含量
蛋白质是一种含氮有机化合物, 以氨基酸为基本组成单位。
食品中蛋白质含量可通过“氮含量”乘以“蛋白质折算系数”计算(公式和折算系数如下),还可通过食品中各氨基酸含量的总和来确定。
蛋白质(g/100g)=氮含量(g/100g)×蛋白质折算系数
蛋白质的检测方法和不同食品中蛋白质折算系数请参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蛋白质的测定》(GB 5009.5)。
(七)关于碳水化合物及其含量
碳水化合物是指糖、寡糖和多糖的总称,是提供能量的重要营养素。
食品中碳水化合物的量可按减法或加法计算获得。
减法是以食品总质量为100,减去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的质量,即为“总碳水化合物”;如果同时标示了膳食纤维含量时,应在总碳水化合物中再减去膳食纤维的含量,即为可利用碳水化合物。在营养标签上,上述两者均以“碳水化合物”标示。
如果蛋白质和脂肪含量达到“0”界限值,且碳水化合物来源仅为糖和(或)淀粉时,也可使用加法计算,即淀粉和糖的总和。该方法主要针对食物基质相对简单、碳水化合物来源明确的食品。
(八)关于糖及其含量
糖是指单糖和双糖之和,本标准从食品组成和糖的主要来源上看,明确用于营养标签标示的糖仅限定为葡萄糖、果糖、蔗糖、麦芽糖、乳糖之和。
当产品中的糖来源仅为乳糖时,可合并标示为“糖(乳糖)”。
(九)关于反式脂肪酸
反式脂肪酸是油脂加工中产生的以及天然存在的、含1个或1个以上非共轭反式双键的脂肪酸总和。当食品或其配料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
若食品或其配料中仅含有天然存在的反式脂肪酸不要求强制标示,可以选择标示。若对反式脂肪酸进行声称,则需要强制标示出其含量,并且必须符合标准中的声称要求。
(十)如何理解配料表中含有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但营养成分表中反式脂肪酸含量为“0”的情况
当食品或其配料中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所占比例很小,或者植物油氢化比较完全,产生的反式脂肪酸含量很低时,终产品中反式脂肪酸含量低于“0”界限值,此时反式脂肪酸应标示为“0”。
(十一)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如何标示营养信息
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按标准4.3规定标示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若强化的营养成分不属于本标准表1所列范围,其标示顺序应排列于表1所列营养素之后,但对其排列顺序不作要求。
既是营养强化剂又是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维生素C、维生素E、β-胡萝卜素、核黄素、碳酸钙等,若按照GB 14880规定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应当按照本标准要求标示其含量及NRV%(无NRV值的无需标示NRV%);若仅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可不在营养标签中标示。
(十二)关于强制标示的“盐油糖”提示语
标准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在营养成分表下方强制标示“儿童青少年应避免过量摄入盐油糖”,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可同样豁免标示该提示语。
关于营养成分表
(十三)关于营养成分表的定义
营养成分表是标有食品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百分比的规范性表格。
例如:
(十四)关于“营养成分表与包装或标签的基线垂直”的说明
包装的基线是指包装的直线边缘或轴线,或者是产品的底面形成的基线。在保证营养成分表为方框表的前提下,其一边与基线垂直即可。
(十五)营养成分表的基本要素
包括5个基本要素:表头、营养成分名称、含量、NRV%和方框。
1.表头。以“营养成分表”作为表头;
2.营养成分名称。按标准中表1的名称和顺序标示能量和营养成分;
3.含量。由含量数值和表达单位组成;为方便理解,表达单位也可位于营养成分名称后,如:能量(kJ);
4.NRV%。指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占相应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5.方框。一般采用表格形式,特殊情况下可采用适用形式。
营养成分表各项内容应使用规范的汉字标示,若同时标示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应与汉字相对应。企业在制作营养标签时,可根据版面设计对字体进行变化,以不影响消费者正确理解为宜。
(十六)强制标示以外的其它营养成分的标示
鼓励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维生素A、维生素B1、维生素B2、钙、铁、锌等营养成分,以及标准中表1列出的其他成分。
营养成分应按照标准中表1所列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等进行标示。表1中没有列出但我国法律法规允许强化的营养成分,应列在表1中所示营养成分之后。
(十七)关于n-3多不饱和脂肪酸
n-3多不饱和脂肪酸是第一个不饱和键出现在碳链甲基端第三位的多不饱和脂肪酸,又称为ω-3多不饱和脂肪酸。比较重要的n-3多不饱和脂肪酸包括α-亚麻酸(α-linolenic acid,ALA)、二十碳五烯酸(eicosapentaenoicacid,EPA)和二十二碳六烯酸(docosahexaenoic acid,DHA)等。
(十八)关于营养成分含量的标示
应当以每100克(100毫升)和/或每份食品可食部中的含量数值标示,如“蛋白质5.0 g/100g”,并同时标示占NRV%。
营养成分的含量只能使用具体数值标示,不能使用范围值标示,如“≤XX”、“≥XX”,“X1~X2”等。
(十九)关于营养成分“0”界限值
“0”界限值是指当能量或某一营养成分含量小于该界限值时,基本不具有实际营养意义,因此应标示为“0”。标示方式可为“0”、“0.0”等,不致影响消费者正确理解。
当以每份为单位标示营养成分时,也要符合每100g或100mL的“0”界限值规定。例如:某食品每份(20g)中含蛋白质0.4g,100g该食品中蛋白质含量为2.0g,按照“0”界限值的规定,在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每份蛋白质含量应标示为0.4g,而不能标示为0。
(二十)关于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
营养成分应按标准中表1第1列名称和顺序标示。当某营养素有两个名称时,如维生素B1(硫胺素),可以选择标示“维生素B1”或“硫胺素”,也可以标示为“维生素B1(硫胺素)”;如两个名称中含有“或”字,像饱和脂肪(或饱和脂肪酸),仅可选择其一,标示为“饱和脂肪”或“饱和脂肪酸”。
(二十一)关于营养成分的表达单位
营养成分的表达单位应按本标准表1第2列要求标示,可使用中文或括号中的英文表达,也可两者同时使用,但不可以使用其他单位。如维生素D的含量单位只能用“微克”和/或“μg”标示,不可以用国际单位“IU”标示。
食品中的叶酸可采用µg进行标示,含有添加或强化的叶酸时也可采用µgDFE进行标示。
(二十二)关于营养素参考值(NRV)
营养素参考值(NRV,Nutrition Reference Values)是专用于营养标签比较食品能量和营养素含量高低的参考值。将食品中营养素含量与NRV进行比较,能方便消费者更好地理解由食品提供的营养成分含量对一日宜摄取该营养成分总量的贡献高低。
“营养素参考值%”和“NRV%”可同时写在营养成分表中,也可只写一个,如“营养素参考值(NRV)%”、“营养素参考值%”或“NRV%”。当表头中已经标示百分号(%)的情况下,表中可标示为“X%”或者仅标示数值如“X”。规定了NRV值的营养成分应当标示NRV%,未规定NRV值的营养成分仅需标示含量数值。鼓励企业通过标签或其它方式正确宣传NRV的概念和意义。
本标准附录A给出了规定的能量和31种营养成分的营养素参考值(NRV),计算时直接用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标示值除以相应的NRV即可。
(二十三)关于饱和脂肪、膳食纤维和烟酸NRV%的计算
附录A规定了饱和脂肪、膳食纤维和烟酸的NRV。
当营养成分表中以饱和脂肪酸进行标示时,应将其含量折算为饱和脂肪后再计算NRV%。例如,若某食品每100g饱和脂肪酸含量为3.8g,折算为饱和脂肪为4.0g,其NRV%应为20%。
当膳食纤维以可溶性膳食纤维、不溶性膳食纤维或单体成分标示时,应使用膳食纤维的NRV数值计算NRV%。
当烟酸采用烟酰胺进行标示时,应将其含量折算为烟酸后再计算NRV%。
(二十四)关于未规定NRV的营养成分
标准附录A未规定NRV的营养成分(如糖、不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其“NRV%”可以空白、斜线、横线等方式表达。
(二十五)膳食纤维单体如何标示
可在营养成分表内,以膳食纤维单体的形式标示。
例如:膳食纤维(以多聚果糖计)1.5g 6%(NRV%)。
类似的成分包括:低聚果糖、菊粉、聚葡萄糖、低聚半乳糖、β-葡聚糖、抗性淀粉、抗性糊精等。
用做营养强化剂的低聚半乳糖、低聚果糖、酵母β-葡聚糖等,也可标示在表1所列成分之后。
(二十六)添加两种及以上膳食纤维成分如何标示
若产品中添加了两种及以上膳食纤维,如多聚果糖1.5g/100g,菊粉1.0g/100g时,可标示为:膳食纤维(以多聚果糖+菊粉计)2.5g,10%(NRV%);或膳食纤维(以多聚果糖、菊粉计)2.5g,10%(NRV%);或膳食纤维(以多聚果糖和菊粉计)2.5g,10%(NRV%)。
(二十七)关于数值的修约规则
在进行营养成分标示时,应遵循标准规定的修约间隔。在进行数值修约(标示值和NRV%)时,可采用《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GB/T 8170)中规定的数值修约规则,也可直接采用四舍五入法,同一营养成分表中采用的修约规则应统一。
(二十八)某营养成分的NRV%不足1%时如何标示
当某营养成分含量≤“0”界限值时,应按照本标准表1中“0”界限值的规定,含量值标示为“0”,NRV%也标示为“0%”。当某营养成分的含量>“0”界限值,但NRV%<1%,则按照数值修约规则标示为0%或1%。
(二十九)关于“份”的标示
营养成分表中可以每100克(g)、每100毫升(mL)、每份为单位来标示营养成分含量。以每份进行标示时,应在同一版面标明“份量”,即每份食品的质量或体积。建议参考标准附录E中的“预包装食品的份量参考值”来进行份量标示。
(三十)关于份量的确定
目前标准附录E中给出了18类预包装食品的份量参考值,推荐参考使用。使用时可根据产品特点,在份量参考值50%~150%的范围内选择确定适合产品的份量。如液体乳的份量参考值为200g(mL),则相应产品的份量可在100g(mL)~300g(mL)之间选择,如每份250mL。
对于标准中未列出相应份量参考值的食品,企业可自主确定产品的份量。
(三十一)可食部的计算
食品含有皮、骨、籽等非可食部分的,如罐装的排骨、鱼,袋装带壳坚果、胶基糖果等,可食部的计算公式如下:
可食部=(总重量-废弃量)/总重量×100%
对于含有汤汁的食品,可食部中是否包含汤汁部分,建议予以说明。
(三十二)关于营养标签的其他补充信息
企业按照本标准规定,正确、规范地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营养信息后,在不违背相关法律和标准的前提下,允许采用图形或者其他方式对营养标签进行解释说明以方便消费者更好地理解。
如描述能量时,允许使用“卡”“千卡”“卡路里”等文字进行说明,换算系数为1千卡相当于4.2千焦。描述钠含量时,允许使用“盐”字进行说明,1g盐相当于400mg钠。还可使用《中国居民膳食指南》的宝塔图形以及核心准则如“食物多样、合理搭配”等进行标示。
标准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三十三)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
1.直接检测: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可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方法的情况下,可选用国内外公认的其他方法。
2.间接计算:
A.利用原料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
B.利用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如中国食物成分表/库),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
对于采用计算法的,企业负责计算数值的准确性,必要时可用检测数据进行比较和评价。为保证数值的可溯源性,建议企业保留相关信息,以便查询和及时纠正相关问题。
(三十四)关于营养成分的检测
营养成分检测应首先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或与国家标准等效的检测方法,没有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时,可参考国际组织标准或权威科学文献。
企业可自行开展营养成分的分析检测,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完成。
(三十五)关于检测批次和样品数
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宜建立在多次检测基础上。受到原料来源、部位、加工条件等因素的影响,会一定程度地产生营养成分含量波动或不稳定性,因此在检测时应根据产品特性和营养成分可能变化进行多批次样品采集以确保样品代表性,通过多批次检测评估出营养成分分布范围,保证标示值的可靠性。
(三十六)关于标示值的准确性
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值的准确性。当检测值与标签标示值出现偏差时,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测量不确定性、计算和检测偏差等,做出合理的评定和恰当的标示。
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确定标示值的方法作为依据。
(三十七)营养标签标示值允许误差与执行的产品标准之间的关系
营养标签的标示值应真实客观地反映产品中营养成分的含量,而允许误差是判断食品营养成分实际含量与标示值是否一致的指标,如果实际含量超过允许误差,可提示标示值不合理或不确切。对于产品质量的合格判定,还要结合相应的产品标准中的营养质量要求,不能仅以允许误差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如果相应产品的标准中对营养素含量有要求,应同时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和营养标签标准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如《灭菌乳》(GB 25190-2010)中规定牛乳中蛋白质含量应≥2.9g/100g,若该产品营养标签上蛋白质标示值为3.0g/100g,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应看其蛋白质实际含量是否≥2.9g/100g。
(三十八)采用计算法制作营养标签的示例
以产品A为例。
第一步:确认产品A
(一)哪些预包装食品需要标示营养标签?
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应按照本标准规定标示营养标签(豁免标示的食品除外);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和食品储运包装,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如果企业自愿标示营养标签,则应按照本标准实施。
的配方和原辅材料清单。
第二步:可从供应商或中国食物成分表/库中收集各类原辅材料的营养成分信息,并记录每个营养数据的来源。
表3 各类原辅材料的营养成分信息
第三步:通过上述原辅材料的营养成分数据,计算产品A的每种营养成分数据和能量值,并结合能量及各营养成分的允许误差范围,对能量和营养成分数值进行修约。
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作用声称
(三十九)关于营养声称
对食物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包括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营养声称必须满足本标准附录C规定。
(四十)关于含量声称
本标准的含量声称是指对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描述和说明,如“含有”、“高”、“低”或“无”等声称用语。附录C中表C.1列出的营养成分均可进行含量声称,并应符合相应要求。
(四十一)允许使用的含量声称用语
本标准附录C中表C.1的脚注中规定了含量声称用语,包括标准语和同义语。对营养成分进行含量声称时,必须使用该表中规定的用语。
(四十二)关于允许声称“高”或“富含”的情形
按照附录C.1要求执行。例如,当食品中蛋白质含量≥12g/100g(每100g的含量≥20%NRV)或≥6g/100mL(每100mL的含量≥10%NRV)或≥6g/420kJ(每420kJ的含量≥10%NRV)时,可以声称“高”蛋白或“富含”蛋白质。
(四十三)如何判定含量声称是否合格
判断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声称是否合格时,应以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标示值为准,即核查含量标示值是否符合标准中含量声称的要求;而判断含量标示值是否正确,则需核查标示值是否在标准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四十四)需冲调后食用的食品如何标示
需冲调后食用的预包装食品,如奶粉、固体饮料等,在标示营养素含量或进行营养声称时可选择按冲调前或冲调后的食品状态标示,也可两种状态同时标示。若两种状态同时标示,计算NRV%应选其一并注明。
(四十五)按“份”标示营养成分含量时,含量声称的要求
含量声称不可以按“份”进行声称。
当用“份”标示营养成分含量时,但对营养成分需要进行含量声称时,应满足相应每100g或每100mL的含量要求。同时,由于按“份”标示时,标示值会经过多次修约,因此不能仅以简单的倒推方式判断其是否符合含量声称要求。
(四十六)关于原料、产品特性及生产工艺的描述
对原料特性和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如脱盐乳清粉等,其描述应符合相应法律、法规或标准的要求。
(四十七)关于比较声称
指与同类食品的能量值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进行比较,对其变化状况的描述和说明,如“增加”、“减少”等。比较声称的条件是能量值或营养成分含量与参考食品的差异≥25%。
比较声称用语分为“增加”和“减少”两类,可根据食品特点选择相应的同义语,见本标准附录C中表C.2。
(四十八)关于比较声称的参考食品
参考食品是指消费者熟知的、容易理解的同类或同一属类食品,为方便确定参考食品,其可包括两个来源,一是同一企业自身产品,二是《中国食物成分表》中食品。选择参考食品应考虑以下要求:
1.与被比较的食品是同一种类、同一性状的食品;
2.被比较的成分可以代表同类食品的基础水平,而不是人工加入或减少了某一成分含量的食品。例如:不能以脱脂牛奶为参考食品,比较其他牛奶的脂肪含量高低。
(四十九)关于含量声称与比较声称的区别
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都是表示食品营养特性的方式,其差别为:
1.声称依据不同。含量声称是根据规定的含量要求进行声称,比较声称是对比参考食品的含量进行声称;
2.声称用语不同。含量声称用“含有”“低”“高”等用语;比较声称用“减少”“增加”等用语。
(五十)关于比较声称和含量声称的选择
同时符合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的要求时,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或者同时使用两种声称方式。
一般来说,当产品营养素含量条件符合含量声称要求时,首先可以选择含量声称。因为含量声称的条件和要求明确,更加容易使用和理解。当产品的参考食品被广大消费者熟知,用比较声称更能说明营养特点的时候,可以用比较声称。
(五十一)关于营养成分作用声称
营养成分作用声称指对某营养成分维持人体正常生长、发育和生理功能作用的描述和说明。同一产品可以同时对两个及以上符合要求的成分进行作用声称。
本标准规定,只有当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符合附录C营养声称的要求和条件时,才可根据食品的营养特性,选用附录D中相应的一条或多条作用声称标准用语。例如:只有当食品中的钙含量满足“含有钙”、“高钙”或“增加钙”等条件和要求后,才能标示“钙有助于骨骼和牙齿的发育”等作用声称用语。
进行营养成分作用声称,必须同时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占NRV的百分比。
(五十二)关于营养成分作用声称标准用语
营养成分作用声称必须使用标准用语,不得删改、添加和合并,更不能任意编写。例如,如果产品声称高钙,可选择本标准中给出的1条或多条作用声称用语。如同时使用钙的两条作用声称用语,正确的使用方法举例如下:
1.钙是骨骼和牙齿的主要成分,并可维持骨骼密度。钙有助于骨骼和牙齿更坚固。
2.钙是人体骨骼和牙齿的主要组成成分。钙有助于骨骼和牙齿的发育。
(五十三)关于n-3多不饱和脂肪酸的声称
当α-亚麻酸含量或者DHA、EPA总和符合标准附录C的声称条件时,可声称“含n-3多不饱和脂肪酸”或“富含n-3多不饱和脂肪酸”等;当α-亚麻酸含量符合声称条件时,可对其进行作用声称“α-亚麻酸是人体必需脂肪酸”。
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五十四)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原则
营养标签标准中规定了可以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部分食品范围。鼓励豁免的预包装食品按本标准要求自愿标示营养标签。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原则如下:1. 食品的营养素含量不稳定;2.包装面积小,不足以满足标示营养标签内容;3.食用量小、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
符合以上条件的预包装食品,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强制标示营养标签:1. 企业自愿选择标示营养标签;2. 标签中有任何营养信息(如“蛋白质≥3.3%”等);3.使用了营养强化剂、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植物油;4.标签中有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作用声称。
(五十五)关于生鲜食品和粮食籽粒
生鲜食品是指预先包装的、未经烹煮、未添加其它配料,如生肉、生鱼、生鲜蛋、鲜豆、生蔬菜和水果等。
粮食籽粒,是指粮谷类食品的籽粒,属于初级农产品中未加工的生鲜产品,如玉米籽粒等。
但是,添加了盐等调味品的预包装食品和冷冻调理食品不属于豁免范围,如咸鸭蛋、虾丸等。
(五十六)关于经简单物理处理、未添加其他配料的单一原料干制品
经切割、碾磨、粉碎等简单物理处理、未添加其它配料,未经精细加工明显改变营养组成的干制品类,且原料为单一来源的,如谷物和杂粮、干制水果、干制蔬菜、干制菌藻类等,也属于豁免的范围。
(五十七)关于包装饮用水和茶叶
包装饮用水是指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饮用水。
对于包装饮用水,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子(K+、Na+、Ca2+、Mg2+)含量范围等,不作为营养信息。
茶叶(包括袋泡茶、花果茶等)也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
(五十八)关于酒精度在0.5%vol以上的饮料酒
酒精度>0.5%vol的饮料酒产品,包括发酵酒及其配制酒、蒸馏酒及其配制酒以及其他酒类可不标示营养标签。
(五十九)关于每日食用量≤10g(mL)的预包装食品和单一原料调味品
此类豁免食品具体包括:
1.调味品:食盐、味精、食醋等;
2.甜味料:食糖、淀粉糖、花粉、餐桌甜味料、调味糖浆、蜂蜜等;
3.香辛料:花椒、大料、辣椒等单一原料香辛料和五香粉、咖喱粉等多种香辛料混合物;
4.可食用比例较小的食品:胶基糖果、咖啡豆、研磨咖啡粉等;
5.其他:酵母、食用淀粉、料酒等。
但是,对于单项营养素含量较高、对营养素日摄入量影响较大的食品,如腐乳类、酱腌菜(咸菜)、酱油、酱类(黄酱、肉酱、辣酱、豆瓣酱等)以及复合调味料等,应当标示营养标签。
(六十)关于最大表面面积≤40cm2的预包装食品
产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40cm2的预包装食品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这类产品自愿标示营养标签时,可使用文字格式,并可省略营养素参考值(NRV)标示。
(六十一)关于重复使用玻璃瓶包装的食品
对于重复使用玻璃瓶包装的食品,如果无法在瓶身印刷信息,可根据“产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40cm2的预包装食品”执行,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
营养标签的格式
(六十二)关于食品营养标签的格式
为了规范食品营养标签标示,便于消费者记忆和比较,本标准附录B中推荐了8种基本格式。在保证符合基本格式要求和确保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原则下,企业在版面设计时可进行适当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因美观要求或为便于消费者观察而调整文字格式(左对齐、居中等)、背景和表格颜色或适当增加内框线等。
(六十三)关于标示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作用声称的位置
营养声称、营养成分作用声称可以在标签的任意位置标示,其字高不得大于食品名称的最大字高。
(六十四)关于营养成分的标示顺序
营养成分的标示顺序按照本标准表1的顺序标示。当不标示某些营养成分时,后面的成分依序上移。
不能按照营养素含量高低或重要性随意调整营养素排列顺序。
(六十五)关于横排格式的营养标签
根据标签的形状,企业可以选用横排(水平)格式标示,将营养成分分为两列或两列以上的形式。能量和营养成分可从左到右从上到下排列,也可从上到下从左到右排列。
(六十六)关于文字格式的营养标签
文字格式或非表格形式标示营养信息,允许不用营养素参考值(NRV%)阐释,但必须遵循本标准规定的能量和营养成分的标示名称、顺序和表达单位。
其他
(六十七)实施日期
营养标签标准将于2027年3月16日实施。在实施日期后生产的食品,应当按照标准要求标示营养标签。在实施日期前生产的食品,可在食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六十八)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营养标签
进口预包装食品可以采用“加贴”等方式标注营养标签,并符合我国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和国家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