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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篇

【悟空看案例】关于食品名称为“脆皮凤梨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决案例

发布时间:2020-04-27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7547号

原告:万*,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达道北侧2号。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男,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万*与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及瑞佳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佳讯公司退还万*购物款33元,并赔偿1000元;2.诉讼费由瑞佳讯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万*在京东商城购买了京东自营产品“金尊酥皮凤梨酥澳门风味特产零食饼干盒装150g”两盒,订单号为76256409303,金额33元。万*在食用时发现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依法不允许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该食品名称为“脆皮凤梨酥”,但是配料表里没有凤梨的成分。

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规定,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诈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等规定起诉。

被告瑞佳讯公司辩称:

第一,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销售者的义务包括进货审查和在销售过程中的跟踪查验。本案中,瑞佳讯公司作为销售方在进货的过程中对于商家的资质、产品的检验报告等相关的信息进行了审核,尽到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注意义务。

第二,涉案产品标签中配料明确标明了产品的各种成分,该情形不会对万*造成误导。即便法庭认定产品的标注有瑕疵,也应该属于食品安全法“但书”的规定。

第三,产品的名称是“凤梨酥”,是因为配料中含有凤梨香精,该成分在配料中有表明,所以产品的名称是对于产品口味的标注。这种情况下,产品的名称就不存在任何问题,也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瑞佳讯公司对万*提交的订单详情、发票、产品实物的真实性认可,万*对瑞佳讯公司提交的中山市香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香公司)营业执照、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授权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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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9日,万*在京东网络购物商城购买了“金尊酥皮凤梨酥澳门风味特产零食饼干盒装150g”2盒,并支付了价款33元,订单号为76256409303,瑞佳讯公司给万*开具了金额为33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万*于2018年6月10日收到瑞佳讯公司邮寄的上述食品。

上述食品的外包装盒正面有“酥皮”、“凤梨酥”字样,侧面写明品名为酥皮凤梨酥,产品类型为烘烤类糕点,配料为馅料(白砂糖、冬瓜蓉、食用植物油、麦芽糖、凤梨香精、脱氢乙酸钠)、小麦粉、人造奶油、鸡蛋、食用盐、食品添加剂(β-胡萝卜素),净含量为150克,加工方式为热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844200001285,产品标准号为GB/T20977,制造商为香香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

香香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香香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为SC10844200001285,记载的食品类别为饼干,糕点(热加工糕点)。香香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写明鉴于瑞佳讯公司为香香公司“金尊”品牌的经销商,授权瑞佳讯公司在京东网站销售金尊品牌的商品,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瑞佳讯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2份的复印件。其中一份的检测单位为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样品为酥皮凤梨酥,商标为金尊,规格为150g/盒,生产日期/批号为2016年11月1日,生产单位为香香公司,经检测,产品名称、配料清单、感官、过燥失重等项目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糕点通则》GB/T20977-2007标准要求。另一份的检测单位为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样品为酥皮凤梨酥,商标为金尊,规格为150g,生产日期/批号为2017年11月2日,生产单位为香香公司,经检验,形态、色泽、组织等项目均符合《糕点通则》GB/T20977-2007的要求。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万*通过网络订单的形式从瑞佳讯公司购买食品,由瑞佳讯公司出具发票,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万*认为涉案食品的配料中未有凤梨果肉,而名称为“凤梨酥”,不符合其真实属性,故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第4.1.2.1条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GB7718-2011第3.4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4.1.2.1条规定,食品名称“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涉案食品的配料中明确标明了有“凤梨香精”及其他配料,消费者可以通过配料表辨别该食品中的成分,故涉案食品的名称为“凤梨酥”并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故,万*关于涉案食品因违反GB7718-2011第3.4条、第4.1.2.1条的规定而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另,瑞佳讯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方,审查了香香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生产许可等,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对万*要求瑞佳讯公司退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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