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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篇

【悟空看判例】如何理解GB 2760的中“固体饮料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

发布时间:2020-07-20

(2016)豫03民终5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向伟,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唯素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豫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文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向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唯素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素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2016)豫0305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向伟,被上诉人唯素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朱向伟购买了被告唯素尚公司销售的向素TM甜橙维生素C泡腾片10片×100瓶,共计1275元,产品标签显示,配料:……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β胡萝卜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该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所销售产品含有的“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和“β胡萝卜素”两种食品添加剂是否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第3页《表A.l营养强化剂的允许使用品种、适用范围及使用量》注明“β胡萝卜素”可按照规定用量适用于“固体饮料类”食品中。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29页、31页、86页、88页表A.1续注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β胡萝卜素”这两种食品添加剂“固体饮料可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综合上述标准,原告朱向伟诉称的涉案食品超范围使用添加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β胡萝卜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返一赔十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向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向伟负担。

朱向伟上诉称: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诉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4理解错误,应于纠正。一审判决认为:“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29页、31页、86页、88页表A1续注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β胡萝卜素”这两种食品添加剂“固体饮料可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此表述含混不清,囫囵吞枣,对标准错误理解。我国《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明确规定:食品分类号14.0的饮料类又细分为9个小类:14.01、14.02、14.03、14.04、14.05、14.06、14.07、14.08、14.09。在这9小类别饮料中固体饮料专列分类为14.06。首先,《GB27602014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A1续第29页、30页、31页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中,表A.1续中列明的食品添加剂β胡萝卜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分类号为14.06的固体饮料类食品。同时,表A.1续第86页、87页、88页中列明的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的使用范围也不包括分类号为14.06的固体饮料类食品,即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β胡萝卜素这两种食品添加剂依照标准不能添加于固体饮料中。其次,《GB27602014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A1续第86页、87页、88页中列出了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允许在14.02.03为果蔬汁(浆)饮料、14.03.蛋白饮料、14.04碳酸饮料、14.05茶、咖啡、植物(类)饮料、14.07特殊用途饮料、14.08风味饮料等类型的饮料中使用,备注说明“固体饮料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是指如果这些类别的饮料以固体饮料形式生产,则允许在这些类别的固体饮料中使用,并可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但涉案食品生产企业宣城柏维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允许生产的范围仅限于饮料中的固体饮料,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也仅限于饮料中的固体饮料,其被允许生产经营的范围并非上述所列的饮料类别,因此把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添加到固体饮料中是超出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使用范围,是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的。第三,同理,《GB27602014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A1续第29页、30页、31页中列出了食品添加剂β胡萝卜素允许在14.02.03为果蔬汁(浆)饮料、14.03.蛋白饮料、14.04碳酸饮料、14.05.01茶(类)饮料15.05.02咖啡(类)饮料、14.05.03植物饮料、14.07特殊用途饮料、14.08风味饮料等类型的饮料中使用,备注说明“固体饮料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是指如果这些类别的饮料以固体饮料形式生产,则允许在这些类别的固体饮料中使用,并可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但涉案食品生产企业宣城柏维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允许生产的范围仅限于饮料中的固体饮料,他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也仅限于饮料中的固体饮料,其被允许生产经营的范围并非上述所列的饮料类别,因此把食品添加剂β胡萝卜素添加到固体饮料中是超出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使用范围,是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的。第四,β胡萝卜素既是食品添加剂,又是营养强化剂。其做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是禁止添加到固体饮料中的;其做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时,是可以添加到固体饮料中的,本案涉案食品配料中的β胡萝卜素,并未注明是食品添加剂还是营养强化剂,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明确界定并分清本案中的β胡萝卜素最终是食品添加剂还是营养强化剂。第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是将固体饮料作为一个食品类别单独列出的,某种食品添加剂适用于固体饮料,都是明确列明的,如该标准中:27页红曲黄色素;28页红曲米、红曲红;35页己二酸;40页焦糖色;5152页亮蓝及其铝色锭;6970页日落黄及其铝色锭;71页苋菜红及其铝色锭;109页栀子黄;110页栀子蓝,都是直接列明使用范围适用于14.06固体饮料。本案涉案食品配料中的添加剂日落黄就是明确列明了允许适用于14.06固体饮料,而本案涉案食品有争议的添加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β胡萝卜素却并不在14.06固体饮料的适用范围内。所以涉案食品配料中的三种食品添加剂日落黄、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β胡萝卜素适用范围一对比,就一目了然。一审法院对这个事实也显然没有查明。二、上诉人新发现本案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的维生素C的含量超过了国家标准规定的10倍,也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严重危害到食用者的××是食品安全法严厉禁止的。从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表标明的数值可知:维生素C的含量在涉案食品中每100克(g)达到了2500毫克(mg),占营养素参考值2500%。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第6页维生素C在固体饮料中的使用量为1000毫克(mg)/公斤(kg)—2250毫克(mg)/公斤(kg),即每100克(g)最大使用量为225毫克(mg)。所以涉案食品维生素C的含量超过了国家标准规定的10倍还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对涉案食品销售行为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食品是否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没有查清楚,对标准的理解也没有透彻,草率判决,这只会助长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者的嚣张气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唯素尚公司答辩称:首先,关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和“β胡萝卜素”是否可以用于“固体饮料”的问题,不属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需要法院查明的事实问题,而只涉及对《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和《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相关国家标准的理解问题。对此,被上诉人依然坚持一审代理意见所述观点。其次,案涉食品的生产厂家具备保健食品的生产资质和“饮料(固体饮料类)”经营范围,且上诉人非一般消费者身份,对此,详见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意见。再次,被上诉人经销的案涉食品中所添加的维生素C,并没有超过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限额规定,属于合法的添加。第一、甜橙维生素C泡腾片终产品中所检测到维生素C主要来自维生素C和针叶樱桃浓缩粉。其他原料也含有维生素C,但它们或维生素C含量较低或添加量不高,不是产品中维生素C的主要来源,具体为:维生素C在本产品中的添加量为200mg/100g,并没有超过GB1488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营养强化剂》规定第6页,第10行)的维生素C添加量(100mg225mg/100g)。案涉产品配料针叶樱桃浓缩粉中的维生素C含量为17g/100g(附权威机构检验报告,详见证据1),该配料在案涉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量为13.5g/100g,它所提供的维生素C含量为13.5×17%=2295mg。所以,终产品中的维生素C含量为添加的维生素C和针叶樱桃浓缩粉提供的维生素C含量之和,即:200mg+2295mg=2495mg,所以在营养成分表中的维生素C含量标示值为2500mg/100g。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0年第九号公告(另附该公告以便查询)的规定,允许针叶樱桃果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这也说明针叶樱桃浓缩粉本身并不是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于普通食品之中的。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3年6月5日发布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另附该公告以便查询)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使用量。”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维生素C来源于食品原料(针叶樱桃浓缩粉)本底含有的维生素C和作为营养强化剂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的维生素C两个部分,即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维生素C含量是整个终产品中维生素C的实际含量,不等同于作为营养强化剂添加的维生素C使用量,且其数值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作为营养强化剂添加的维生素C使用量。所以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高于GB14880中规定的使用量,是符合这一规定的。对于该种情况,广州中院及深圳福田法院的相关判决书也已做出相应判决,均采纳了该问答的判断与说法(可参考证据2的两份判决书)。第四、对于上诉人所说的涉案食品严重危害到食用者的××这种说法是不科学的。涉案产品中含维生素C2500mg/100g,即每片含维生素C100mg,按照产品使用方法食用每天摄入维生素C也只不过100-200mg,按照中国居民营养素参考摄入量表,维生素C的每日可耐受最高摄入量为1000mg,远远高于案涉产品100mg的含量,所以,按照产品使用说明的要求食用,案涉产品本身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危害。综上所述,甜橙维生素C泡腾片中维生素C的添加是合规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第3页《表A.l营养强化剂的允许使用品种、适用范围及使用量》注明“β胡萝卜素”可按照规定用量适用于“固体饮料类”食品中。《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注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β胡萝卜素”这两种食品添加剂“固体饮料可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故对于朱向伟认为本案所涉产品不得添加上述两种物质的观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朱向伟还主张本案所涉产品中维生素C的含量出国家所规定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系朱向伟在本案二审时提出的新观点,在一审时并未主张,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产品中所含有的维生素C均系作为营养强化剂添加使用,故对于朱向伟认为维生素C含量超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向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朱向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关进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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