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梁现国,局长。
出庭负责人许学川,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俊红,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育民路花花早餐店,住所地濮阳县育民路北段路东。
经营人,肖俊花。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濮阳县育民路花花早餐店(以下简称花花早餐店)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6日,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花花早餐店销售的油饼进行抽查。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油饼中铝的残留量为431㎎/㎏(限值:≤100㎎/㎏)。2019年8月27日,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花花早餐店送达了检测结果告知书。2020年4月7日,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花花早餐店送达了(濮县)市监食药告[2019]CGA0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濮县)市监食药食听告[2019]CGA0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0年4月18日,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花花早餐店送达了(濮县)市监食药食处字[2019]CGA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花花早餐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5元,罚款五万元,移交公安机关。花花早餐店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部分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第(三)项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濮县)市监食药食处字﹝2019﹞CGA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对花花早餐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5元,罚款五万元,移交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如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就应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待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不应该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既出现行政处罚措施又出现刑事移送两种措施并行的情况。且移送公安机关并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的(濮县)市监食药食处字﹝2019﹞CGA009号行政处罚决定。
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政府工作意见不属于违法的范畴,一审适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意见的通知,不属于法的范畴。2.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移送公安机关是处罚程序结束后移送。并不是两种措施并行,移送行为对被处罚人来讲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移送行为更不会加重对被处罚人处罚,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支持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0928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花花早餐店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花花早餐店承担。
花花早餐店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2.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递交委托方面的任何证据,该检测机构及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也没有附检验机关及检验人员的资质文件,该检测程序也是违法的。在检测抽样过程中,抽样方式明显显示属于非无菌抽样,但处罚决定陈述的确实按照消毒卫生标准采取的无菌样式抽样,故该行政处罚决定除程序违法外,即便是认定花花早餐店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也无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花花早餐店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花花早餐店属轻微违法行为,对花花早餐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5元,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又认可花花早餐店涉嫌刑事犯罪,情节比较严重,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认定明显相互矛盾,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的(濮县)市监食药食处字﹝2019﹞CGA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