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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悟空看判例】青岛中院支持"知假买假"十倍赔偿的“惊世判决”被撤销!

发布时间:2020-12-14

悟空说

早前,悟空曾分享过一个青岛中院支持打假人十倍赔偿请求的判例【青岛中院:支持知假买假索赔,职业打假人也是消费者】,旗帜鲜明地支持消费者知假买假获得10倍惩罚性赔偿金,引起广泛关注,被被称颂为“惊天动地的打假檄文”。

不过近日,悟空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看到这份“惊世判决”已被山东高院撤销

再回想昨日刚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欢迎大家在文下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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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再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沧区A批发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经营者:张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沧区A批发超市(以下简称A超市)因与被申请人韩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鲁民申63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A超市经营者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某、陆某,被申请人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超市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宣判后,申请人以最大限度协商进口商就涉案红酒的合法进口途径问题进一步调查取证。目前,进口商已经为申请人提供了该公司与生产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出厂罐装证明、原产地证书、海关报关单、检疫证明文件以及申请人与进口商之间的采购订单,进口采购合同中明确涉案红酒品名、数量、生产批次、运输目的港口等关键信息,与出厂罐装证明、原产地证书、发票信息、海关报关单、检疫证明等文件一一对应,足以证实该批红酒系合法进口入境,而申请人亦从进口商处购入涉案红酒,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红酒系来源合法的正规产品,并非不合格的食品。

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即举证证明涉案红酒系合法进口、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购入。二审法院仅仅以不能说明系同一批次为由对该事实予以否定,并未能充分予以释明申请人还需要进一步对系同一批次进行进一步证明,这显然与证据规则的运用不符。

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条款均为行政法规,系食品卫生行政主管行业对管理食品安全的行政要求,并非民事案件中认定食品质量的标准。即便是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行政法规定对食品进行了必要的标识,如果给消费者造成了食品安全上的损害,经鉴定该食品仍然可以确认为不合格,反之亦然。二审法院在价值导向上矫枉过正。

韩某某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无论从关联性还是真实性上都无法证明涉案红酒来源合法,系经检疫合格的产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六十七和九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只要是从境外进口到中国的食品,都需要加贴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的中文标签。申请人出售的涉案两箱红酒均未粘贴中文标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A超市返还韩某某个人消费的购货款20160元。2、A超市向韩某某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A超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7月5日,韩某某在A超市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SALVALAI红酒(品名:阿玛罗尼·威爵红葡萄酒2010年),共计12瓶,韩某某通过刷卡方式向A超市支付酒款共计20160元,A超市给韩某某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韩某某提供了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拍摄的内容显示了韩某某进入A超市店铺、购买进口红酒、A超市取货、韩某某结账付款、A超市向韩某某开具发票、韩某某携购买的红酒走出A超市店铺、及上车查验的全过程。在录像视频中显示了韩某某向A超市购买红酒时及上车后将所购红酒拿出检查,并将每瓶红酒酒瓶360度旋转拍摄,以显示酒瓶上均没有粘贴中文标签。录像显示,韩某某第一次购买的6瓶红酒,系A超市从店内展示柜中所取,而非A超市所称从整箱中所取。第二次的6瓶红酒,系A超市整箱(6瓶)出售,视频(1′09″处)显示箱体底部无A超市所称粘贴中文标签。庭审中韩某某向法庭出示涉案12瓶红酒的实物证据,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A超市提交的四份生效判决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6920号民事判决,查明韩某某在该院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的被告,且均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韩某某在多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也基本一致,据统计该批案件数量在50宗以上,涉案标的达400万元以上。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2016)粤04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均驳回韩某某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韩某某是否属于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韩某某当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红酒,可以证明韩某某未进行食用,数次进行购买,之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在其他法院提起若干起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索赔案件,可以认定韩某某在A超市处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故韩某某不属于消费者。

争议焦点之二对于涉案红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红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故涉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韩某某要求退还货款201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同时韩某某应当将购买的12瓶红酒退还A超市。争议焦点之三对于韩某某主张十倍赔偿金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韩某某未举证证明购买涉案红酒受到损害,A超市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证明涉案红酒系从意大利进口,于2017年6月10日通过深盐综保口岸入境,经过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会影响食品安全。韩某某购买涉案红酒时已经清楚该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并进行即时录像,且购买后未食用,韩某某是明知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而购买的。因此,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韩某某造成误导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韩某某诉请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一、李沧区A批发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韩某某货款20160元。二、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李沧区A批发超市处购买的12瓶SALVALAI红酒(每瓶单价1680元)返还李沧区A批发超市,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判决第一项中李沧区A批发超市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韩某某负担2103元,李沧区A批发超市负担210元。

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韩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六十七和九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禁止进口。上述规定表明,进口的红酒每一瓶上都应当贴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是食品安全信息的集中体现,没有中文标签,禁止进口。本案12瓶红酒均没有中文标签,表明:一、来路不正;二、缺乏最基本的食品安全信息,为不安全食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肯定。

关于本案韩某某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这可以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韩某某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

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二审认为,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关于韩某某是知情者,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关于韩某某没有饮用本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关于本案红酒是不是仅仅因为没有粘贴标签就应当被判定为不安全食品的问题,上面已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不能通关的,A超市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该批次内,因而本案红酒来路不正;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个三六九等。

但是,本案12瓶红酒价款共计20160元,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为201600元,这对于作为个体经营者的A超市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在时下民营经济经营困难的环境,尤其如此,因而二审期间该院力作调解工作,力促韩某某降低索赔数额,韩某某最终同意降低到退一赔四,但是A超市迟迟不予回应,致使该院调解工作失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二、李沧区A批发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某某支付赔偿金201600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共计6939元,由李沧区A批发超市承担。

本院再审期间,A超市提交涉案红酒的进口商出具的涉案红酒进口流程说明一份,欲证实1.涉案红酒系正常进口通关商品。2.A超市作为下游经销商,无法明知涉案红酒可能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韩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该证据是案外第三人单方制作提供,无法证实涉案红酒为合格的产品。该公司写到其向海关申请备案整箱进口中文标签,并按海关要求贴在外包装木箱后。而A超市一审提供的证据记载涉案红酒箱体并未粘贴中文标签。2.该证据中提到对于本次异常,可知粘贴中文标签是进口商品的必要且必备条件。由该证据可知销售者应该明知涉案红酒是必须粘贴中文标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于韩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支持韩某某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对经营者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者主观上系明知。何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此种界定与该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亦不冲突。

本案中,A超市原审及再审阶段提交了进口商的采购合同、发票、出厂罐装证明、原产地证书、报关单、检疫证明文件、采购订单及进口流程说明等证据,证实涉案红酒来源合法,经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举证责任,韩某某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实涉案红酒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且韩某某在购买时对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主观上系明知,并即时录像,购买后亦未饮用,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并不会对其造成任何购买或食用误导。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支持韩某某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A超市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崔志芹

审 判 员 李召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潘圣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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