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Abstract
食品安全抽检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风险排查和形势分析的主要方式之一,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技术支撑。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涵盖食品抽样和食品检验两大环节,涉及行政机关、检验机构、食品生产经营者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其中,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首要环节,食品抽样工作的法律问题更为突出。本文结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实务,着重就食品抽样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并尝试提出针对性法律建议。
关 键 词 / Key words
食品安全;抽样;法律问题;研究
食品抽样是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具体实施的起点,是保证食品抽样检验程序规范、合法,结论科学、公正的重要环节,其目的是依法抽取符合检验要求的食品样品。实践中,食品抽样常遇到各种问题,较为突出的有如何确认待销产品、如何确认抽样地点、逾期异议如何处理等。
例如:A是一家从事坚果类食品生产经营的小作坊,C承检机构受B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对A小作坊生产的坚果进行监督抽检。抽样人员到达现场后,向A小作坊负责人出示了抽样证件及抽样任务书等文件,明确告知了抽取生产成品的来意。A小作坊负责人带领抽样人员到库房(未有明显功能标识)抽样,抽样人员对堆放在库房里的简易包装巴旦木进行了随机取样,A小作坊负责人现场未对抽样过程提出任何异议,并在抽样单上签字确认。后经检验,巴旦木中二氧化硫超标,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A小作坊得知结果后,第一时间向B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辩称其销售的巴旦木为分装后的小包装食品,抽样人员当时所抽样品并非其成品仓库的小包装巴旦木,而是原料仓库的大包装巴旦木原料。
在此案例中,抽样行为是否有效?抽样单效力如何认定?小作坊超过规定期限的异议申请如何处理?要回答这一系列问题,就必须从抽样行为法律性质、抽样文书的法律效力着手分析。
01
食品抽样概述
1.1 食品抽样含义和法律性质
根据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1](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笔者认为,食品抽样是食品抽样人员根据食品安全抽检计划或者工作需要,按照抽检工作规范随机抽取样品,并进行封样、记录、信息采集以及送检等的一系列活动。从法律性质上讲,食品抽样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依法应当属于行政执法行为。
《办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从法律角度分析,无论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行抽样,还是委托承检机构抽样,其责任主体均应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2 食品抽样与食品检验的法律区别
食品抽样与食品检验同属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两个重要环节,食品抽样是食品检验的必要前提,食品检验则是食品抽样的直接目的,二者既有密切联系,又具有明显区别。为准确把握食品抽样的内涵和外延,笔者从法律层面对食品抽样与食品检验进行了比较分析。
1.2.1 实施主体不同
1.2.2 资质要求不同
1.2.3 行为性质不同
1.2.4 责任主体不同
1.2.5 异议处理不同
02
食品抽样常用文书及法律效力
2.1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
2.1.1 执法内容的告知效力
2.1.2 执法主体的告知效力
2.1.3 权利义务的告知效力
2.2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
2.2.1 对内效力
2.2.2 对外效力
2.3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2.3.1 明确食品抽样关系的主体
2.3.2 固定食品抽样行为的内容
2.3.3 确认食品抽样过程的效力
03
食品抽样常见问题及法律分析
3.1 食品抽样地点之争及法律分析
《办法》规定,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仓库以及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通常情况下,对食品经营者的抽样地点的选定较为容易,一般就是其经营场所或者仓库,但食品生产者却相对复杂,其不仅有成品仓库,还有原料仓库,在抽样地点的选定上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议。上文所提案例中,A小作坊提出的异议,明显是在规避其作为食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对此,B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针对A小作坊提出的异议,可以从两个角度综合分析判断:①真实性判断。即抽样单明确记载抽样地点为成品仓库,A小作坊提出的异议是否有更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足以推翻抽样单,如若没有证据或者虽有证据但不充分且不足以推翻的,那么A小作坊提出的异议则不具有真实性,经其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抽样单依法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②合法性判断。即A小作坊虽然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但该行政许可中是否包含食品分装的生产行为?如若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小作坊不得从事食品分装(如《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5]),那么A小作坊提出的异议则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其异议不能成立。
3.2 逾期异议受理之争及法律分析
《办法》规定,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通常情况下,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抽样时都会在抽样单上签字确认,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一般不会对抽样过程提出异议,但在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后,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了有可能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外,同时还可能会对食品抽样过程提出异议。
上述案例中,A小作坊负责人参与了巴旦木食品抽样的全过程,并且在抽样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抽样完成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但是,在收到产品不合格结论通知后,A小作坊就抽样过程向B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了异议,辩称抽样人员抽取巴旦木样品的仓库为原料仓库而非成品仓库。按照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B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A小作坊的异议申请后,应当如何处理?
实际工作中存在两种不同认识:①A小作坊针对抽样过程提出的异议申请,明显超过了规定期限,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直接不予受理。②A小作坊的异议申请虽然超过了规定期限,但如果其异议内容经查证属实,那么A小作坊将不应承担生产不合格食品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不予受理,有违实体正义,故应当受理其异议申请。上述事件,笔者赞同第一种认识。笔者认为,抽样单是反映食品抽样过程的关键性证据,A小作坊负责人在抽样单上签字,已经表明其对包括抽样地点在内的现场抽样过程没有异议,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A小作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在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后,A小作坊针对抽样过程提出异议,其目的存在两种可能性: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内容的情形,A小作坊此时明显具有害怕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下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嫌疑,其提出异议的目的是拖延时间,甚至无理取闹。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内容的情形,A小作坊可能具有故意扰乱食品抽样秩序的嫌疑,即在抽样时故意引导抽样人员至原料仓库抽取样品,并保留相应证据,待检验结论出来后视情而为,如若检验结论为合格,则完全接受并隐藏证据,但如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则第一时间对抽样过程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从而巧妙规避作为食品生产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04
食品抽样法律建议
4.1 提高食品抽样法律认识
4.2 健全食品委托抽样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