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出台后,涉及食品的一切处罚都应该适用该法,再使用其他法律进行处罚简直就是对立法者的嘲弄了,也显得法律的制定者太无能了。
日前,某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抽检中发现某款黄酒不合格,后对经营者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了处罚,因该处罚文书目前未公开,所以无法了解其具体不合格的项目是什么。不过,就食品执行不同标准导致如何定性处罚,相关争议颇多。
涉及食品质量无非就是三个方面:食品本身、食品标签和食品包装或容器。
目前已经有GB 7718和GB 28050两个食品安全标准来约束,对于不合格项目适用《食品安全法》没什么争议。当然,食品包装上的不属于“食品标签元素”之外的内容则属于“广告”的范畴了,是否合法应该属于《广告法》的调整范围。
二、关于食品包装和容器。
目前针对通用的食品包装材料国家卫健委都已经出台了食品安全标准,基本上算有标准可依。如果检测不合格,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即可。
比如,上海新语面包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的上海龙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包材,因铅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中的规定,被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前款规定处罚25万元。
三、食品本身不符合标准要求。
对于除了食品安全标准外,涉及其他企业标准和推荐标准的不合格项目,有以下几种观点:
1、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的“兜底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123条、第125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该条款为2019版新加入条款,目的就是为了适应法条中不能涵盖的情形。
《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因此,如果食品标签上标明执行的是企业标准或推荐标准而又不符合该标准的要求,那么可以认为是违反了该条款。
违反《产品质量法》显然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的食品”,因此,可以将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违法行为转至《食品安全法》第124条来处罚。
2、原北京市食药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相关观点:
A、有食品安全标准,但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的,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B、无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应给予行政指导。
C、无食品安全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3、关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条例》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对于这条规定,很多人有不同看法。好比法律规定了假一赔三,结果厂家公然宣称“假一赔万”,但真有人找过来了,你却说我不赔万只赔三,这不是耍混蛋么。
《食品安全法》出台后,涉及食品的一切处罚都应该适用该法,再使用其他法律进行处罚就简直是对立法者的嘲弄了,也显得法律的制定者太无能了。原北京市食药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中明确,“《产品质量法》不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笔者认为这是必须要旗帜鲜明树立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