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经过审议,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其中四条修正涉及食品药品犯罪条款,与市场监管人员息息相关。
修 改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修 改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新 增
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依法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的;
(四)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五)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 改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漏报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情节严重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未及时发现监督管理区域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情节严重的;
(五)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上述修正中第四百零八条的修改尤其在市场监管人员中引起广泛讨论。那么,修正前的条款是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款规定,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可以看到最新修正的版本,增加药品监管渎职犯罪,进一步细化食品药品渎职犯罪情形,明确列出了“瞒报、谎报、漏报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情节严重的”“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等五方面情形。
细化了犯罪情形,看起来是件好事,但是却让市场监管一线人员更犯了难。什么是“未及时查处”、“未及时发现”?什么是“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这些情形都没用具体的界定标准,担忧追责扩大化。
目前食品药品的监管基本都是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和“网格化”管理基础上,采取“双随机”方式进行检查,“双随机”的前提下,怎么认定“及时”,怎么认定“未及时”,是不是出事了、媒体曝光了、社会舆论沸腾了就是“未及时”?
或者当监管部门办理了一起重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特别是——当公安机关办理一起食品药品刑事案件,就说明监管不到位、不全面,监管工作人员就要负责任被追责。毕竟每一件重大食品案件的发生包含了隐患引起的因素,都可能因为未及时发现,因为按照推理,假如及时发现消除了隐患,后面就不会发生重大食品案件。
不少监管人员看到条款的第一反应都是要配备什么样的“先进设备”才能“及时发现”监督管理区域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毕竟自己也没有孙悟空的火眼金睛啊。
再说当前机构改革大融合后,市场监管体系下食品药品监管队伍的现状:队伍大,部门多,年龄偏大,人员杂,人员编制不到位,监管职责更是包罗万象。如某地14个乡镇市场监管所仅1人所就有6个,而当前什么任务都往基层所压,由于编制、人员不到位,疲于应付上面安排的工作,无力办理执法案件,如此,怎么能做到及时查处、及时发现呢?
思来想去,仿佛食药监管工作成了撞大运。没出事,算走运,出事了就得“进去”。假如这样,还不如找一个内勤岗位安全一点,不然基层监管人员流汗流血又流泪,以后谁还敢加入市场监管局,谁还敢从事食品药品监管工作?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正在意见征求中,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截止日期是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