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食品标准,不仅仅是指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其他非强制性质的标准,全社会似乎一直存有某些误解。而在有些情形下,这种误解势必影响食品争议的处置 。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下面是一个普及标准化法的页面截图,正是如此宣传的:
《标准化法》颁行较早,1988年12月29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所以许多人。包括企业以及执法人员对此条款印象较深:地方标准一定是推荐性的标准,而非强制的。《食品卫生法》涉及标准的条款对食品卫生标准的强制性未作明确规定。 但二十多年后2009年版的《食品安全法》才将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归于“食品安全标准”,也就是赋予其强制身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四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严格来讲,《标准化法》并未对强制性标准的分类作出可变通授权,只是在第十条最后一款这样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事实上,此条款主要是规定了强制性标准的制定部门以及一些程序。但是,《食品安全法》明确,凡食品安全标准都是强制标准,故此存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这种强制性地方标准。基于作为特别法的食品安全法与一般法的标准化法规定之区别,应遵照特别法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导入”这一词汇并非正式用语,因不能使用“引用”的正式称谓而暂称“导入”。这个问题是个非常实践的话题,我们来看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其中条款有这样规定: 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态度很明确,它对食品的名称标示有着严格的限定,即首先必须使用国标、行标或地标中的已有名称,然后在上述三个均无的前提下,才可以由厂家自行命名。这是关于名称的强制性规定,我认为在效果上是将国标、行标或地标的食品名称项导入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三个条款,无论上述三种标准是强制还是推荐,它们在GB7718中一概具有了标准的强制力。那么,下面的这个判例在对食品名称是否合乎强制标准的的认定上就存在明显的误判,原因是忽视了推荐性行标食品名称在被食品安全标准“加持”后,具有了强制力。
上面截图所示的这个案件中,企业将翅根产品的名称标示为腿,在颁布有行标的情形下,则企业无权自行选择标注名称。显然该企业的产品已违反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应条款,因而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