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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悟空分享】北京二中院: 调味面制品中脱氢乙酸钠属超范围添加

发布时间:201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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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

  上诉人王安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安婷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4540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支持王安婷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3.判令永辉超市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授权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公布的《关于爱德万甜等6种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添加剂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等6种食品添加剂扩大用量和使用范围的公告》(2017年第8号)(以下简称2017年第8号公告)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下简称《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一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该公告所涉及的内容对所有食品类别具有普遍的强制性。在该公告未涉及“食品类别(食品名称)”增补或修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引用并据此判决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阐述:2017 年第8号公告中的内容仅是对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的使用范围做出了规定,并据此认定调味面制品在除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以外的其他食品添加剂使用不需要全部按照方便米面食品类别执行。一审法院混淆概念,错误曲解相关公告、标准和复函。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是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授权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的,该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该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国家卫生部)制定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73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包括扩大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将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程序,制定、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所以,2017年第8号公告所涉及的内容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一部分,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公告所涉及的内容对所有食品类别均具有普遍的强制性。

  (二)2017 年第8号公告的附件5是对食品添加剂“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扩大使用范围扩大食品类别(食品名称)的规定,并非是对增补或更改食品类别(食品名称)“方便米面食品(仅限调味面制品)”的公告和规定。方便米面食品是《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一个食品类别,食品分类号为:06. 07。2017年第8号公告附件5中直接使用食品名称“方便米面食品(仅限调味面制品)”,足以说明:“调味面制品”就是“方便米面食品”。所以,该公告的内容不仅未对调味面制品在除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以外的其他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不需要按照方便米面食品执行作出任何规定,恰说明了“方便米面食品”的食品类别早已包括“调味面制品”在内。同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了某一种食品添加剂的具体使用范围(即可以使用的食品类别),但并未明确规定不可以使用的具体范围(即不可以使用的食品类别)。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授权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关于严格加强调味面制品等休闲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7版)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7】 19号)(以下简称食药监办食监三【2017】 19号通知)、《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8版)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8】 14号)(以下简称食药监办食监三【2018】 14号通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科函 【2017】748号)(以下简称食药监办科函 【2017】748号复函)等文件中均多次强调和规定:“调味面制品”归类为“方便食品”中的“方便米面制品”进行监管和抽检。

  二、王安婷已经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合理举证,是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国家行政部门依法制定的法规、标准、公告,且忽视相关权威通知、复函,从而导致错误判决。

  三、北京市多家食药监管行政部门已对涉案食品或与涉案食品存在问题的食品进行了严厉的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均已生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均认定同品牌涉案产品非法添加且须进行惩罚性赔偿。

  永辉超市辩称:

  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严格加强调味面制品等休闲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57号)将调味面制品纳入了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进行实施许可,焦作市喜洽食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1日,己纳入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进行生产许可,有生产许可证及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为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评审、公布是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卫生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其他部门无权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食药监办食监三【2017】19号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8】14号通知,直接将调味面制品的食品添加剂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方便米面制品大类来进行判定的行为,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因此该细则对调味面制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判定是无效的;

  三、2017年第8号公告附件5中甜蜜素允许用在方便米面食品(仅限调味面制品),王安婷将方便米面食品等同于调味面制品,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不能直接用方便米面制品大类对调味面制品进行判定,而且国家卫生计生委也没有发布公报,要求调味面制品所有食品添加剂直接按照方便米面食品进行监管;

  四、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复函依据的是食药监食监一【2015】57号、食药监办食监三【2017】19号通知和国家卫生计生委2017年第8号公告,国家卫生计生委是将甜蜜素的使用范围扩项到方便米面制品类别项下(仅限调味面制品),不能直接理解为调味面制品所有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都用方面米面制品大类进行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评审、公布是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卫生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其他部门无权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复函直接将调味面制品的食品添加剂用方便米面制品大类来进行监管,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因此该复函对调味面制品食品添加剂的监管判定是无效的;

  五、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对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科技标准司的复函《关于调味面制品中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评便函【2018】132号)。该复函中说明“调味面制品食品添加剂使用归属方便米面制品类别项下(调味面制品)”,而不是使用方便米面制品本身,并且已说明“我委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味面制品》、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对调味面制品类食品归属及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将做统筹研究。”充分说明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调味面制品》正在制定,还没有出台,调味面制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正在修订还没有修订结束。因此,现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涉案食品进行判定,认为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调味面制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制定、公布并备案了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食品》(DB41/T515-2007);

  七、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文件精神,“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按照该文件规定,调味面制品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味面制品》的情况下,执行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食品》(DB41/T515-2007),符合国家要求;

  八、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食品》(DB41/T515-2007)依然有效。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函《关于调味面制食品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豫卫食品函【2018】9号)、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函(豫食药监生函【2017】242号)上述两份文件证明了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食品》DB41/T515-2007依然有效;

  九、根据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食品》(DB41/T515-2007),第4.5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要求:“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 (参照糕点类、膨化食品类)的规定。”王安婷起诉的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甜蜜素”、“甜菊糖苷”、“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安赛蜜”在糕点类中都允许使用,因此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参照糕点类、膨化食品类)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王安婷所购食品后并没有进行食用,而是以“消费”为名,行牟利之实,进行职业投诉,而该产品并没有让王安婷受到伤害,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赔偿规定;

  十一、2018年10月25日国家食药总局召集各省食药局在厦门召开会议。根据会议精神,目前调味面制品没有制定国标,各生产企业仍使用现行的河南省地标生产。且现行河南省地标依然有效,所以王安婷所诉不能成立。涉案的食品添加剂是允许添加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安婷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安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永辉超市退还王安婷货款5.8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1000元,以上共计金额为1005.8元;

  2.诉讼费由永辉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4月19日,王安婷在永辉超市购买喜洽劲辣素牛宝150g,单价5.8元,数量为1,金额总计5.8元。

  王安婷提交的商品外包装标签载明:产品名称为劲辣素牛宝(调味面制食品),产品类型为调味面制食品,配料含有小麦粉、生活饮用水、食用植物油……,食品添加剂有增味剂(谷氨酸钠、呈味核苷酸二钠)、甜味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三氯蔗糖、甜蜜素、甜菊糖苷(甙)、安赛蜜】、防腐剂(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

  王安婷提交的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复函载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应归属于哪一类食品管理的请示》(京食药监科【2017】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总局关于严格加强调味面制品等休闲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57号)的规定,调味面制品应纳入‘方便食品’实施行政许可。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7年版)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7】19号)的要求,‘调味面制品’归为‘方便食品’进行监督抽检和合格判定。近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爱德万甜等6种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添加剂环已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等6种食品添加剂扩大用量和使用范围的公告》(2017年第8号)中,也明确‘调味面制品’归为‘方便米面制品’。请你局参照上述规定,对“调味面制品”中食品添加剂使用进行监管。”

  2017年第8号公告中,涉及调味面制品的附件5载明,环已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使用范围的食品分类号为06.07,食品名称为方便米面食品(仅限调味面制品),最大食用量为1.6g/kg。

  一审庭审中,永辉超市对王安婷购买的实物不予认可,主张王安婷无法证明是从永辉超市购买的商品实物。

  一审法院认为:王安婷从永辉超市购买了购物小票上载明的商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

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复函中,要求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照其中的三项规定,对“调味面制品”中食品添加剂使用进行监管,且其中将“调味面制品”归为“方便米面制品”的2017年第8号公告内容仅是对于环已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的使用范围限制于在方便米面食品(仅限调味面制品),而非明确要求调味面制品关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均应按照方便米面食品执行。王安婷以此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王安婷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退货、退款以及获得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安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安婷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

  1.《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查处结果告知书》(京昌)食药监食举告【2018】100034号1份;

  2.《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查处结果告知书》(京昌)食药监食举告【2018】100038号1份;

  3.《举报办理告知书》(京兴)食药监食举告【2018】170301号,用以证明涉案食品存在王安婷所指的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

  永辉超市认为:

  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均有原件,故本院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前述证据中所载的食品与本案所涉食品不具有同一性,故对于前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永辉超市销售的涉诉食品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

  2. 王安婷要求永辉超市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是否应以涉案食品给王安婷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

  王安婷主张根据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复函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涉案食品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

  本案中,涉案食品属于“调味面制品”,在现阶段虽不存在针对“调味面制品”的食品安全标准,但根据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复函,“调味面制品”纳入“方便食品”实施行政许可,并进行监督抽检和合格判定,亦明确“调味面制品”归为“方便米面制品”。因此,“调味面制品”应属于“方便面制品”项下的分类。在《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并未允许在方便米面制品中添加阿斯巴甜、甜菊糖苷、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山梨酸及其钾盐、安赛蜜

  故涉诉食品存在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情形,王安婷上诉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依据前述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责任承担方式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因此,华联超市上诉主张涉案食品并没有让王安婷受到伤害,故不应适用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安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454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安婷退还货款5.8元,同时,王安婷向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退还“喜洽劲辣素牛宝”1袋;

  三、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安婷赔偿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贾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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