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摘要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沈阳中正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5月7日,沈阳中正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台安县圣莫丽湾二期4号楼工程塔式起重机设备进行检验,当日,原告刘某某指派起重机检验员史某某到现场进行起重机监督检验,并于2017年5月9日以董某某和李某某为监检人员出具了编号为SYZZA-TQJ-2017-0048起重机械(塔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整机合格。
2017年5月23日,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辽)质监指辖字〔2017〕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沈阳中正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现场起重机械还没有安装,已经出具了检验报告”的举报案件。
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调查取证,向刘某某送达了沈质监罚告字〔2017〕2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8年1月12日、2月5日进行听证,于2018年2月8日下达(沈)质监罚字[2017]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做出:1.责令改正;2.处以壹万元罚款的处理。
原告刘某某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另查明,刘某某在2017年度系沈阳中正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起重机械监督检验报告批准人,负责安排相关人员开展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工作。
起重机械检验师董某某在2017年4月19日至4月26日和2017年5月4日至5月14日休假期间,沈阳中正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以董某某为监检人员出具了45份起重机械(塔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
李某某系七台河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起重机械检验师,从2016年8月1日起未参加过沈阳中正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开展的起重机械检验活动,2016年8月1日之后沈阳中正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以“李某某”为监检人员署名出具了共计174份起重机械监督检验报告,批准人为刘某,刘某某在2017年度里代替李某某在监督检验报告监检人员栏里签字。
刘某为起重机械检验员,刘某某安排其从事机械监督检验工作。
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刘某某配合执法不主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时间分别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自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
原审再查明,2018年12月29日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管理职责被整合,组建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单位执法人员陈某、赵某均具有B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和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辽)质监指辖字〔2017〕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具有对原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被告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应适用《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16)》规定。
关于被告执法程序的方面。
1.原告提出的被告执法人员不持有A类《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不具有监察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考核问题的通知》(质检特函〔2010〕90号)第一项规定:“《管理办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将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和B类,A类和B类安全监察员均可以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执法工作。
A类安全监察员还可以从事技术性较强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和特种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技术鉴定、评审以及特种设备事故的技术分析等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安全监察员职责规定:“(二)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相关人员实施安全监察工作,按照文件(国质检法〔2004〕40号)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无关于执法人员须取得A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的要求,因此,无论A类与B类安全监察员均具有从事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的职权。
本案中,被告执法人员陈某、赵某均取得了B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具有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执法工作的职权,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执法人员不具有监察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提出执法人员在对其调查时未出示证件的问题。
经查,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均载明了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号,该笔录系打印,原告在调查笔录下方签字,能够证明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出示了执法证件,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立案审批意见书中没有签字的问题。
经查,该立案审批意见书上有签字,即使是该签字是后期补签,亦属于被告内部审核程序问题,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经指定管辖,并履行立案、调查、延期、作出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案审委员会会议、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本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
原告提出原告所在单位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的发证机构不是国家颁发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不适用本次监察。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等2个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修改单的公告》(2010年第150号规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规定,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接上级部门下放的起重机械检验机构资格核准的职权,故其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适用该监督检验规则。
原告单位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发证机关为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被告有权对原告单位进行监察。
且原告出具的检验报告名称均显示为起重机械(塔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检验依据均显示为《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16),原告取得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具有塔式起重机监督检验项目。
因此,既然原告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为《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16),其检验行为就应遵守《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16)的相关要求。
原告关于本次涉案处罚不应适用《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16)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作为监督检验报告的批准人和沈阳中正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知道李某某和董某不能参加检验工作、刘某和史某某不具备起重机械检验师资格的情况下,仅安排史某某一人到起重机械施工现场检验,安排刘某从事机械监督检验,不安排起重机检验师开展监检工作,在检验报告上代替签署李某某名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第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参照《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基准制度》第十九条和《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231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刘某某做出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本案为标准适用问题,不是行政许可程序类问题,根据监察员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本案属于安全技术类监察执法,不属于行政程序类的执法,判决书中第16页所述与实际不符,陈某、赵某不具备A类机电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不具备执法办案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是宏观的法律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
所以出台了很多管理办法,例如: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
这些具备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法是笼统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那么细,所以,质检总局相应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里,明确规定了安全技术类执法和程序类执法的区别,此案件属于安全技术类执法,陈某、赵某不具备执法此案的资格。
2、关于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的问题,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未出示证件,这个在对刘某某的调查组取证时的调查视频记录可以证明,刘某某作为原告无权调取被告在对刘某某调查时的录像,特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3、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立案审批表审批意见中没有签字后补签问题属于内部审核问题,原告不服,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立案是其中重要的一个程序,在结案时还没有对立案审批表进行审批,属于非常严重的程序违法,不属于内部审核问题。
4、关于监督检验规则适用问题的判决不服,我公司出具的报告依据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只是参照,其中代表监督过程检验的项目表并为参照,可证明我公司是委托检验,史某和刘某具备检验资格。
5、原告提供的证明取证材料单取证人员未签字的证据并未在判决书中提现,这个属于取证无效。
上诉请求依法撤消处罚决定(沈)质监罚字[2017]20-3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沈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审理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和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辽)质监指辖字〔2017〕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法定职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作为监督检验报告的批准人和沈阳中正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知道李某某和董某某不能参加检验工作、刘某和史某某不具备起重机械检验师资格的情况下,仅安排史某某一人到起重机械施工现场检验,安排刘某从事机械监督检验,不安排起重机检验师开展监检工作,在检验报告上代替签署李某某名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第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参照《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基准制度》第十九条和《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231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刘某某做出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