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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篇

【悟空说法】标签打印误标食品添加剂,未检出如何处罚?

发布时间:2020-10-24

悟空说法

早前,悟空曾发布一个案例《配料表有阿斯巴甜但实际生产未添加,市监局:虚假标注罚款12000 》,涉案当事人被当地市场监管局以生产经营标签含虚假内容的食品进行了处罚。

近日,悟空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看到一例近似案例,但市监局的判罚却是“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故不予行政处罚”并获得了当地法院的认同。

这截然不同的判罚结论主要在于:案例1为生产厂商标识明确添加阿斯巴甜却没有添加的“有意为之”,今天分享的案例是标签打印错误实际未添加的“无心之举”,这主观能动性不同,自然判罚也就不同了。具体内容如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超,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清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尹相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桂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王超申请再审称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清安公司提供的上海华测检品标检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没有针对案涉产品中乳铁蛋白含量进行检测,检验不全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全康公司提供的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没有CMA标识(中国计量认证标识),只能作为内部参考,不具有社会证明力。两份检验报告均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没有添加乳铁蛋白,应由清安公司、全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从案涉产品的外包装和配料表看,乳铁蛋白为案涉产品的主要原料。即使没有添加乳铁蛋白,案涉产品营养成分不符合专供婴幼儿营养有关的要求,也对王超构成了欺诈。故王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19年5月,王超分两次在清安公司开设的网购平台上购买了全康公司产生的“哈耶福乳铁蛋白复合粉”共计34罐,生产日期均为2018年4月25日。该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配料表中载明有乳铁蛋白。王超以案涉产品超范围添加乳铁蛋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十倍赔偿。

  2019年8月12日,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太市监不罚字[201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的“哈耶福乳铁蛋白复合粉”20罐进行了执法监督检查,经立案调查得知,产品标签系由于印刷排版人员疏忽大意,误将配料表中乳清蛋白(含乳铁蛋白)印刷为“乳铁蛋白、乳清蛋白”;经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对抽样进行检验,均不含乳铁蛋白;全康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故不予行政处罚

  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经依法调查形成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在王超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采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涉产品中不含乳铁蛋白,符合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并无不当。因此,案涉产品的标签虽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王超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案涉产品的标识是否构成欺诈,超出了王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国雍

审 判 员 傅 燕

审 判 员 王春晓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春鹏

书 记 员 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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