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修订的内容不仅仅是机构名称修改,还有不少内容值得关注!
对条文实质性修改的,整理的对照表如下:
一、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
二、对《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1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作出修改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六项、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反垄断执法机构”。 | |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修改为“《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第十四条 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垄断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进行调查。 |
三、对《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四、对《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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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编者注:罚款数额大大提高】 |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作出修改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一)将第二条中的“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修改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
(二)删去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 | 略,主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 |
六、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七、对《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二)将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本标准”修改为“本规定”。
八、对《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二)将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本标准”修改为“本规定”。
九、对《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1999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0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其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十、对《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 第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十一、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公布)作出修改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 第五条 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境内生产和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质检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作出修改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茧丝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
(二)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 第四条 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应当具备基本的质量保证条件(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加工桑蚕干茧活动的,必须在设施和环境、设备和仪器、从业人员、质量检验标准、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具备规定的条件,并接受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各地区的具体要求(以下简称地方质量保证条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地方质量保证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全国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监督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报中国纤维检验局备案;
省级以下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指定,对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的质量保证条件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报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备案。
第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监督检查结论书。监督检查结论书的格式、内容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制定。
第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的质量保证条件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规定的程序、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保证客观、公正、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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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八条改为第四条,删去第四款,将第五款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 第八条第四款: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并监督茧丝质量公证检验。 |
(四)第九条改为第五条,删去其中的“除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外,还”。 | 第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在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茧丝质量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除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外,还包括: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积极受理有关茧丝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 |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将其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将“复验”修改为“复检”。 | |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一项。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修改为“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 |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其中的“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 | 第十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其中的“第十三条第(六)项”,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依法”。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依法”。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或者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十三、对《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办法由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制定。”
(三)将第七条、第三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依法”。
十四、对《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办法由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制定。”
(三)将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条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依法”。
十五、对《计量基准管理办法》(2007年6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十六、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2017年10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技术委员会的统一管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负责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修改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术委员会工作,负责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国家标准委”修改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管理标准档案”修改为“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管理标准档案”。
(四)将第五十六条中的“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以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修改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前发布的部门规章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十七、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作出修改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
(二)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 |
(三)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修改为“属于认证新领域,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 |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 |
(六)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失信名录”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 |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删去第二款。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管理规定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关要求制定。 |
(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和第二款中的“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失信名录”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等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失信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申请不予批准。 |
十八、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6号公布)作出修改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强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审查和监管,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电梯”。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耗能特种设备,是指在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量或者转换量大,并具有较大节能空间的锅炉、换热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 |
(三)将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维修”修改为“修理”。 | 第三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的节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综合管理全国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
(五)将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六)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电梯产品在安全性能型式试验时进行能效测试”。 | 第十一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企业的新产品应当进行能效测试。未经能效测试或者测试结果未达到能效指标要求的,不得进行批量制造。
锅炉、换热压力容器产品在试制时进行能效测试。电梯产品在安全性能型式试验时进行能效测试。 |
(七)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影响设备或者系统能效的项目”。 |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时,应当同时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影响设备或者系统能效的项目、能效测试报告等进行节能监督检查。 |
(八)删去第十四条中的“设备经济运行文件”。 | 第十四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出厂文件应当附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能效测试报告、设备经济运行文件和操作说明等文件。 |
(九)将第十九条中的“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修改为“对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 第十九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能效证明文件。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
(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修改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 |
十九、对《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6年2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9号公布)作出修改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综合管理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索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
(二)将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 |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和安全”。 | 第十四条 客运索道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标准、安全技术规范、施工方案等进行作业,加强现场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 |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修改为“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客运索道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实施监督检查。 |
二十、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九条中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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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将第八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
二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公布)作出修改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修改为“《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 | |
(二)删去第三章。 | 第三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
(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修改为“违反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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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外贸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视为进口行为,适用《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
(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二十二、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
(二)将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六条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十二条第五款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中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三款中的“给予现场处罚,并”。删去第四款。 |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二十三、对《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二)删去第五条第四项中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第六项中的“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修改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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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引导加油站加强计量保证能力,完善计量检测体系”。 |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引导加油站完善计量保证能力,鼓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完善计量检测体系的加油站开展“加油站计量信得过”活动。 |
(四)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的“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删去第三项。 |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二十四、对《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二条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五、对《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工商注册地”修改为“登记注册地”。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三)将第六条第五项中的“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修改为“量值溯源制度,原始记录及证书核验制度”。 | 第六条 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
(四)删去第八条第三项。 | 第八条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三)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 |
(五)将第九条第三项中的“《计量标准封存(或注销)申请表》(如果适用)”修改为“计量标准封存、注销、更换等相关申请材料(如果适用)”。删去第四项。 | 第九条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三)《计量标准封存(或注销)申请表》(如果适用)复印件1份;
(四)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 |
(六)将第十六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修改为“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 第十六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在证书有效期内,如需要更换、封存和撤消计量标准,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履行有关手续。注销计量标准的,由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管理,可以采用计量比对、盲样检测和现场试验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 第十八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
二十六、对《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公正行(站)”修改为“有关计量技术机构”。 |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对大宗能源的贸易交接、能源消耗状况实行第三方公正计量。 |
二十七、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修订内容 | 修订前 |
(二)将第二条第四款中的“验光单”修改为“相关数据”。 | 本办法所称配镜验光是指使用验光设备等计量检测仪器对消费者眼睛的屈光状态进行测量、分析并出具验光单的活动。 |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项中的“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和“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第五项修改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
(四)删去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和对有条件的眼镜制配制配者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 |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和对有条件的眼镜制配者开展省级“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 |
(五)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在规定期限内”。 | 第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 |
(六)删去第九条第二项中的“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七)删去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二十八、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九、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十、对《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2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