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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篇

【悟空看案例】能否依据仅有结果没有判定的检测报告,作为执法办案依据?

发布时间:2025-05-29

从一份不常见的铝残留量检验报告谈检验报告在执法办案中的使用及相关法律适用


作者系中国品牌与防伪执法打假协作联盟智库专家

王延武、郑伟


案例:近日,收到一份不常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基本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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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4日,某区市场监管部门对某食品经营部于2024年12月11日购进的精品羊毛肚(规格型号为10kg/箱)进行抽检,并委托某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CMA)检测。该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CMA)检测后于2025年1月9日出具了加盖CMA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的受检样品为精品羊毛肚,检验类别为监督抽查,检验依据为GB 5009.18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铝的测定》(第三法),检测项目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mg/kg)”,检验结论为:“检验结果见附表”(附表显示检测结果为317mg/kg),同时检验报告上备注有“铝的残留量项目仅出具实测值,不作判定”。

主要问题是:

一是本检验报告可否作为执法办案的依据?

二是如何适用法律?

解析如下:

01

铝残留量指标的食品安全意义

铝元素是自然界中广泛存在的轻金属元素,但不是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对人体没有营养学意义。但含有铝元素的明矾可以作为食品膨松剂、稳定剂等用于食品工业之中。

铝元素在人体内具有蓄积性,如果长期超量摄入可以沉积在人体组织当中,会引起神经系统的病变,甚至可能增加患老年痴呆症的风险,生长发育期的儿童长期大剂量食用铝含量超标的食品,可能造成神经发育受损进而导致智力发育障碍。

 我国早在GB 15202-1994《面制食品中铝限量卫生标准》中,就开始限制面制品的铝含量。并于GB2762-2005《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中,将其作为食品污染物进行限制。

随着食品科学的发展,根据含铝物质在食品工业中的应用价值,以及不属于重金属元素的特性,到了GB 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时,将其纳入了食品添加剂范围进行管理,并在GB 2762-2012《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中,将其从污染物限量中剔除。

根据GB 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目前纳入食品添加剂管理涉及的主要品种是明矾,包括硫酸铝钾(又名钾明矾,下同)和硫酸铝铵(又名铵明矾,下同),功能是膨松剂和稳定剂。另外有用于糖衣、糖果着色剂的铝色淀等。GB 2760-2014及2015(1)号修改单确定了其使用范围和使用限量。

自2025年2月8日开始,新的GB 2760-202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开始实施,对明矾规定未做改变。

所以,铝不再是污染物限量指标,在食品监管中进行铝残留量的检测,主要目的就是确定是否超范围或超限量使用含铝添加剂,不涉及重金属超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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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检测项目“铝的残留量”的含义及检验方法

根据GB2760的规定,对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的限量是通过“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mg/kg,下同)”这一指标实现的,即以铝的残留量确定添加剂的使用量。而以着色剂的铝色淀的检测,则是通过添加剂本体检测如柠檬黄、胭脂红、亮蓝等实现的,不检测铝元素。

所以,检测项目“铝的残留量”的含义,代表的是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的含量。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检实施细则的规定,“铝的残留量”系饼干、腌制生食动物性水产品、粉丝粉条和其他淀粉制品、糕点、面包、月饼、发酵性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腐竹、油皮及其再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豆干、豆腐、豆皮等)、其他豆制品、自制油饼油条等食品类别的检测项目,对应的“依据法律法规或标准”为GB 2760,“检测方法”为GB 5009.182。

03

检验报告在执法监管中的性质和地位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违法行为,是执法监管部门的职责。

所以,对鉴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信,是执法监管部门的法定义务,这个审查义务履行不当,有可能导致行政行为违法,已有过多起类似案例判决。

从委托检验关系来说,送检部门与检验机构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送检部门对送检样品的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检验机构在资质能力范围内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出具评价意见,并对意见的客观、真实和公正性负责,不对样品可代表基数负责。

从检验报告的法律效力来说,检验报告并非天然具有法律效力,需要送检部门对其资质证书、检验人资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确认,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复检等异议程序进行抗辩,还可以对执法部门的采样送检过程进行质疑。复议机关和法院也会在相关程序中对检验报告的效力进行审查,所以检验报告并不是具备天然的证明力,是需要得到有关部门采信后才具有证明力。

所以,认定违法行为,是执法部门的职责,检验报告只是一项证据,其效力有待于执法部门的认定。


04

本案检验报告的有效性辨析

本案检验结果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

1.监督抽检是法定的食品安全抽检方式。《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本案抽样单位为某区市场监管部门,故本案监督抽检组织实施主体合法。

2.检测机构符合规定。本案检验人某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系合法检验机构,具备独立检验资质。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承检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检验活动。”之规定。

3.检验依据合法。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15号令)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市监食检发〔2023〕76 号)规定,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以下三方面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1)食品安全标准;(2)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3)国家有关规定。而食品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于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则应当采用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临时限量值、临时检验方法或者补充检验方法。

本案检验依据是GB 5009.18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铝的测定》,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中的理化检验方法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4.有明确的检验结果。经检验,受检样品“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为317mg/kg,数值精确可靠。

据此,可以确认一个事实:经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证实受检样品的“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为317mg/kg。


05

检验结论的理解

如何理解涉案检验报告的结论“铝的残留量项目仅出具实测值,不作判定”呢?

通常,检验报告是需要进行判定合格与否的,检验机构判定的依据,是抽检样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或明示标准。

国家食品安全抽检实施细则系总局制定发布,且在实施细则的附注页也说明了“仅限于总局本级及中央转移支付监督抽检任务实施时使用,各地根据监管需要确定监督抽检项目并参照本细则制定本省的实施细则”,但各省市在食品抽样检验中基本上都是单纯地沿用了总局发布的抽检实施细则,很少自行制定发布实施细则。经查阅国家食品安全抽检实施细则,发现仅有饼干、腌制生食动物性水产品、粉丝粉条和其他淀粉制品、糕点、面包、月饼、发酵性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腐竹、油皮及其再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豆干、豆腐、豆皮等)、其他豆制品、自制油饼油条等食品类别将“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mg/kg)”作为常规检测项目。前面已对本案检验依据合法性进行了分析,食品监督抽检只要是采用了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那么就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并非只能仅仅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检实施细则规定的常规性检测项目进行抽检。

本案是对肉制品(羊毛肚)类别检测“铝的残留量”指标,已经超出了常规的检测内容,且送检样品并无明确的执行标准,检验机构无法判定产品类别,因而检验机构无法做出是否合格的判定。这就是检验结论“不作判定”的原因。

但执法部门是可以进行判定的,本案中没有食品安全产品标准或明示标准,在这种情形下,食品安全通用标准应当作为食品标准进行适用。GB 2760作为食品安全通用标准,是完全适用于本案的判定的,这个判定,需要由执法部门判定,判定的依据,就是食品安全标准和有效检验报告。

本案受检样品(精品羊毛肚)的购进时间是2024年12月11日,某区市场监管部门对其抽样时间是2024年12月24日,某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CMA)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是2025年1月9日,所以不管是GB 2760-2014还是GB 2760-2024,受检样品铝的残留量检测值均不符合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关于“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mg/kg)”检测项目的使用范围、限量要求。那么执法部门是可以根据检测报告上的检测结果,使用GB2760自行进行判定的。


06

本案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还是超限量使用添加剂?

因本案受检样品精品羊毛肚未见产品标签、产品执行标准,检验报告也未载明相关信息,无法精准判断是生制品、熟制品,根据常识暂时姑且判断为经预处理或涨发的加工食品,但判断应属于畜禽副产品即肉制品。

经对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2760-202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发现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的使用范围均不包括本案受检样品(精品羊毛肚)。

也就是说,本案受检样品(精品羊毛肚)不能使用硫酸铝钾、硫酸铝铵,那么对其检测“铝的残留量”则可根据检测结果含量判断是否超范围使用了硫酸铝钾、硫酸铝铵。

综上,本案可以认定受检样品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07

如何结合本案报告认定违法行为?

接到本检验报告后,在保障相对人异议权利的同时,执法部门根据检测结果,要对企业进行深入调查核实,查明是被抽检单位生产加工食品行为还是单纯的销售食品行为,查明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相关事实。

 如是前者,应当查明企业是否购进原料并在本案受检样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硫酸铝钾(钾明矾)、硫酸铝铵(铵明矾),通过相关证据材料比如当事人原料库、添加剂库房、配料间、车间的现场、购进记录和票据、投料生产记录、当事人及车间工人的调查笔录、监控等,确认有关事实。

 如当事人系单纯的采购销售行为,根据进货查验资料和查验义务的履行情况,界定其法律责任。

 综上,虽然本案检验报告仅出具了“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mg/kg)”检测指标的实测值,没有下达不合格结论进行判定,但结合本案按照法定程序抽样,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确定检验项目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其结论完全可以认定受检样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认定企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根据调查结果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对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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